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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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2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關於行經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新春街93-6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情節、自撞路燈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沒有意見,我就不勝酒力啊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顯見被告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及其不勝酒力之事實,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致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所為實值非難。併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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