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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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告 陳輝陽

被告 盧聖璋

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鄭凱元

王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聖璋、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0,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萬2,063元,由被告盧聖璋、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9,33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聖璋、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1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原告主張意旨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損害賠償(交通)補充理由狀、民事損害賠償(交通)辯論意旨狀、

  民事損害賠償(交通)補充理由(二)狀、民事損害賠償(交通)辯論意旨(二)狀(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第325頁至第328頁、第471頁至第474頁、第551頁至第554頁)。

乙、被告盧聖璋、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篁公司)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丙、經查:  

壹、被告盧聖璋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被告泰篁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過失撞及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背部挫傷、第十節胸椎骨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4號起訴書、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而被告盧聖璋、泰篁公司辯稱:原告傷勢不嚴重,且係舊傷,又車禍發生後

  ,原告仍外出參加各種活動,顯然不需專人照護等語。

貳、觀諸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十節胸椎骨折等傷,且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結果,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曾有至骨科等相關科別就診之紀錄(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應認原告上開傷勢應係此次車禍所致,並非舊傷。又原告並未癱瘓,不需整日臥床,仍可下床並外出參加活動,只需有人陪伴及照顧即可,故被告盧聖璋、泰篁公司上述所辯,應不可採。

參、被告盧聖璋係執行職務中撞傷原告,而被告泰篁公司又係被告盧聖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盧聖璋、泰篁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肆、茲分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部分:因原告陳稱:「最近的收據好幾次都找不到,且之前的都已經在強制險裡面了,所以不請求。」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二第40頁),故就醫療費用之部分不予論述及審酌。

二、營養費用之部分:因原告陳稱:「因沒有收據,營養費用7萬5,600元部分撤回」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二第40頁),故就營養費用之部分亦不予論述及審酌。

三、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陳稱其在當老闆,係做歷史文古蹟的工程,受傷前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沒有報過稅,至少也要以3萬5,000元計算收入等語,並提出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照片等為憑,自應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才是,否則,其即無法維生。惟因原告未提出有確切之工作收入之證據,且因無報稅,故較難證明其收入究為多少,而被告盧聖璋、泰篁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有持續工作,若要計算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基準等語。但基本工資係受僱者之最低薪資,而原告既係老闆,又係從事工程方面之工作,收入應高於基本工資較為合理,但因原告未報稅,較難證明原告工作之收入究為多少,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酌定之,而本院認為以每月3萬元作為其工作收入較為適當。又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經該院回覆稱: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復健和休養共一年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一第287頁),故原告一年未工作之損失應為36萬元(3萬元×12個月=36萬元)。

四、看護費之部分: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強制保險已理賠了1個月之看護費,尚有2個月看護費之支出。又因係原告之配偶 趙素花 照顧原告(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一第75頁),而一般而言,由親人照護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較僱請專業人員照護為低廉,故不應以民間照護之收費作為計算標準,本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為宜,則2個月看護費應為5萬0,500元(2萬5,250元×2=5萬0,500元)。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審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1年,需追蹤治療,明顯背痛,行動不便,走路駝背跛行,無法久站久走,無法正常負重工作,需要長期背架保護,平日需要常臥床休息緩解疼痛,因疼痛仍無法正常爬樓梯。」等情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卷一第71頁),原告需經歷如此長期之治療及復原,其自需承受相當之折磨及煎熬,衡情原告應感到非常痛苦,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1萬0,500元(36萬元+5萬0,500元+50萬元=91萬0,500元)。

伍、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聖璋、泰篁公司連帶給付91萬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盧聖璋、泰篁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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