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定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定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至8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6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尚難予以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