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飛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飛祥於民國102年6月9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前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里○○路○○號旁工寮處附近上路,適於同日19時15分許,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68.5公里處時,為警認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而予以攔查,員警並依法於同日19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對張飛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警察攔檢時僅坐在車上休息,並未開車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人喝酒?飲何種酒?飲多少?於何時結束?你是否有喝酒開車?行駛方向為何?)我於10
2年6月9日17時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工寮旁...喝保力達...大約18時結束。我有喝酒開車。我當時是要回家裡休息,開車沿六龜區荖濃里台20線(甲仙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供認:昨天17時許在合興路旁工寮喝保力達,19點15分許騎車(應為駕車)離開要返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
審之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於102年6月9日19時29分許逮捕,同日晚間拒絕夜間詢問,員警依法於翌日(6月10日)8時35分許詢問被告,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11頁);續被告迄於6月10日14時14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有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在距離受逮捕已有相當間隔之警、偵訊中,既主動就本件飲酒後駕車之細節,舉凡飲用何種酒類、飲用之時、地及駕車之行駛方向、目的等細部事項,逐一詳加坦認,有如前述,且始終並無提及僅在車內休息而未駕車,為己辯駁之情事,苟被告確有如上揭辯稱情事,焉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未合。再觀諸被告人車為警查獲地點係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68.5公里處,質之被告自承在高雄市○○里○○路○○號工寮附近飲酒,前已述及,則被告飲酒處與查獲地點顯非同處,益證被告遭查獲時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當時身體不適而未開車云云,固據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該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在102年6月24日之前,有因高血壓等疾病而就診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並未酒後駕車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又卷內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警卷第
14至1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而為可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從而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0年3月28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深知醉酒駕駛之危害性,竟不知反省,猶再度縱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傷及他人,並兼衡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臨時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