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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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蘇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8月27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5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日(即100年2月15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編號
3、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占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恐嚇罪,犯罪手法皆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99.09.07│本院99年度│99.12.29│同左│100.02.15│編號3至4曾││1│害防制││12時許│簡字第2353││││定應執行刑│││條例│││號││││為有期徒刑│├─┼───┼────────┼─────┼─────┼─────┼─────┼─────┤10月。│││侵占│有期徒刑7月。│98.11.03.8│臺灣桃園地│101.02.10│同左│101.05.07│││2│││時前某時│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竊盜│有期徒刑5月。│99.08.22│本院100年│101.05.16│同左│101.06.12│││3│││3時許│度易緝字第││││││││││115號│││││├─┼───┼────────┼─────┼─────┼─────┼─────┼─────┤│││恐嚇│有期徒刑6月。│99年9月1、│本院100年│101.05.16│同左│101.06.12│││4│││2日至99年9│度易緝字第│││││││││月7日間某│115號│││││││││日││││││├─┼───┼────────┼─────┼─────┼─────┼─────┼─────┤││5│竊盜│有期徒刑6月。│99.12.16│本院101年│101.07.17│同左│101.08.14││││││10時許│度簡字第││││││││││3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