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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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志凱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96、3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志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透明夾鏈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陸公克、零點伍玖叁公克、零點叁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透明夾鏈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零零肆公克)、內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透明夾鏈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陸公克、零點伍玖叁公克、零點叁叁玖公克、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零零肆公克)、內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常志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常志凱於101年9月6日下午7時許,為供己施用,在屏東市香
揚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婦人,購得毛重各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詎其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轉賣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現金之意圖,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13分前某時點,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環球網咖」內,使用該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菸煙補給站」之暱稱登入,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進而相約交易,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 林忠男 於當日上午9時13分在電腦網路上巡邏查緝不法情事,在上開聊天室內見常志凱使用之暱稱起疑而與之交談,因而知悉常志凱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林忠男遂佯裝欲向常志凱購買毒品,並與常志凱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約
0.9公克(俗稱「半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相約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紅心網咖」內碰面交易,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常志凱則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迄當日上午11時許,常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紅心網咖」,員警林忠男撥打常志凱之前揭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常志凱與員警林忠男一同進入廁所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交易之際,旋遭員警林忠男當場逮捕,而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交付,員警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常志凱身上查獲其準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11公克、0.598公克、0.3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6公克、0.593公克、0.339公克)、吸食器1組及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1支。
㈡又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為供己施用,在屏東市香揚
巷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婦人購得毛重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詎其復因缺錢花用,再次萌生將上開購得且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連同其透過不詳途徑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內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加以轉賣以換取現金之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點,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巨蛋網咖」內,使用該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淹」暱稱登入,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進而相約交易,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於當日晚間7時44分在電腦網路上巡邏查緝不法情事,在上開聊天室內見常志凱所使用之暱稱後即與之交談,知悉常志凱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遂佯裝欲向常志凱購買毒品,並與常志凱談妥以3200元之價格向常志凱購買約0.9公克(俗稱「半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常志凱並利用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管道,雙方透過MSN聯繫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阿拉丁遊藝場」前交易,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當日晚間9時40分許,常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泓勳 抵達上開地點後,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蔡易廷 ,於準備交易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交付,員警並在其右前方褲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機車,另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查獲常志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驗餘淨重0.031公克)、及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常志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2639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47-48頁、101年度審訴字第3621號卷(下稱審訴卷㈠)第54-57頁、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62-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常志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㈠第9-12頁)、扣押物品照片張(偵卷㈠第36-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毒品(常志凱)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偵卷㈠第35頁)、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林忠男10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㈠第13頁)、101年9月12日員警(暱稱:宗書)於UT聊天網男同志聊天室與暱稱「菸煙補給站」之對話譯文及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卷㈠第14-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紙(偵卷㈠第45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紙(偵卷㈠第11-12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白色晶體3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611公克、0.598公克、0.3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606公克、0.593公克、0.339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16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考(偵卷㈠第70-72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3170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頁、101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下稱審訴卷㈡)第44-49頁、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62-63頁〕,並有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阿拉丁遊藝場」之黃泓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號對常志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3-19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毒品(常志凱)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警卷第26頁)、101年11月14日警方(暱稱:十點下班)於UT聊天網男同志聊天室與暱稱「淹」之對話譯文及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28-39頁)、101年11月14日警方(暱稱:古意)與帳號「[email protected]」之MSN對話譯文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40-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一紙(警卷第27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紙(審訴卷㈡第21-22頁)、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林忠男101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紙(審訴卷㈡第23頁)附卷可參,另有白色晶體2包、內留有白色晶體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0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1公克、0.0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2月25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偵卷㈡第
35-36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內含之白色晶體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31公克),亦有同院102年7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訴字卷㈡第48頁),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五、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至於(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本件被告自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係為供己施用,嗣後因缺錢花用始萌生轉賣獲利之意圖,並因此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付地點等買賣重要事項,使買賣契約成立,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至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欲將其透過不詳途徑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及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驗餘淨重0.031公克)一併轉賣予員警之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已有合意,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上游」,然警方及檢方均置之不理,請參酌刑法準中止犯之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可知,中止犯之概念係針對犯罪行為人自己已著手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己意中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則係藉由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上游,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追查「毒品上游」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二者概念顯然有異,是以,辯護人引用準中止犯之概念,據此主張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且甫於101年9月12日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而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被告尚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㈠被告於101年9月12日遭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
重分別為0.611公克、0.598公克、0.3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6公克、0.593公克、0.339公克),與其於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公克、0.0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1公克、0.0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1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共5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經警於101年9月12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揭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甚明 (訴字卷㈠第53頁);而遭警於同年11月14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揭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㈡第5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查並無積極證據堪證與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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