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權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權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阮氏權前受 洪春龍 雇用,在洪春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幫忙豬肉攤生意。詎阮氏權見洪春龍為經營生意之便,常將裝有零錢的籃子放在上開處所一樓室內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
9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與101年9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籃子內之零錢,每次竊取之金額均約2、30元。嗣經洪春龍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春龍委由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阮氏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2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氏權固不否認於分別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放在籃子內之零錢各2、3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老闆娘(即告訴人之妻 林玉霞 )同意伊肚子餓時,可以自行拿籃子內的零錢去買東西吃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9-11頁;偵續卷第1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7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18頁)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共3次拿取告訴人放置於住處一樓室內椅子上之籃子內之零錢之事實,堪認證人洪春龍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洵堪憑採。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固稱林玉霞同意其可以拿
籃子裡面的錢去買東西吃,然此為證人洪春龍、林玉霞所否認,而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番辯解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次者,證人 洪智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作時間是從中午11點半我們去屠宰場開始,到晚上7點多收攤,我們從屠宰場回到大寮的攤子大約是2點左右,如果被告在工作當中肚子餓,她要去買東西吃,我們也不會反對(見本院卷第44、45、47頁);證人洪春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工作時間係早上8點到10點、中午11點工作到7點,我們做生意是下午從屠宰場批發豬肉回來,大概在下午
2點開始做生意,被告如果肚子餓,她要吃可以吃,我們不會阻止她吃飯,在工作空檔可以吃飯(見本院卷第24、30頁)各等語,另被告自承其自批發豬肉回來後就一直忙,直到
7點多才有時間吃東西(見偵續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洪智彥自屠宰場批發豬肉回到大寮的攤位後,即忙著準備開店事宜,應該無暇在斯時去買東西吃。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智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被告在營業時間就攤位上放錢的籃子裡面拿零錢支付飲料或吃的東西?)我人在場的時候,我知情的情況下有。(被告自己拿錢付她買的東西,有無意見?)我知情的情況下沒有意見。(你認為可以?)我知道的情形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我曾做生意的過程中,拿放在攤位上之零錢籃子內的零錢去買東西吃,洪智彥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曾在做生意途中買東西吃,並拿取攤位上的零錢付款,且洪智彥並不會阻止被告用攤位上的零錢付款,被告實在沒有必要在2點多尚未開始營業時,就從仍放在室內的籃子內拿取零錢的必要。況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卻未即時用以購買東西果腹,而被告復未證明其事後果真有拿該等零錢去買東西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1頁反面),準此,被告上開拿取零錢之舉動,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洪春龍或告訴人之妻林玉霞既未同意被告拿取籃子裡面的零錢,縱使被告拿取之零錢數量甚少,亦不妨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於被告每次竊盜所竊得之金額,被告供承:每次約拿2、
30元(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6頁反面、偵續卷第11頁反面),而告訴人洪春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前都不知道被告有拿錢的事情,我太太平常都沒有跟我反應錢有短少(見本院卷第28、32頁),證人林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仔細清點籃子裡有多少錢(見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每次竊取之確切數額,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各次竊取之金額約為2、30元,不強予認定每次竊得現金之確切數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每次所竊零錢僅2、30元,價值不高,並斟酌被告經濟情況為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