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婷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15時48分許許」應更正為「15時48分許」、末行「區分所有權人」後補充「及住戶」,證據並補充證人即社區主任 王琳 於警詢時之陳述,理由則補充「本件公告既係以捷市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而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內,則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 周冠仁 所管領,且用以週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被告蔡玉婷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撕毀本件公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不滿告訴人張貼前開
公告內容,但未經正常溝通或依法尋求救濟途徑,即擅自撕下前開公告而毀損之,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82號被告蔡玉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婷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捷市匯社區」住戶,周冠仁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前「捷市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卸任)。
其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社區電梯公布欄張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2日15時48分許許、112年5月13日17時37分許、112年5月13日17時38分許,分次徒手將張貼在前開社區電梯之「管委會職權與義務」、「5月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等公告撕下,再於112年5月13日17時39分許,將取下之上開公告文件攜至前開社區櫃檯前,當場將所有公告撕毀並丟入垃圾桶,足以生損害於周冠仁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周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冠仁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文件毀損照片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