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受有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原法院裁定羈押,抗告人乙○○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受有裁定之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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