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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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與案外人 李秀英 原係男友朋友關係,因兩人感情破裂而分手,致其懷恨在心,竟於85年7月29日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嚇稱:
「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出購買汽油,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至李秀英位於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發票後引燃鐵罐內之汽油縱火,欲李秀英回心轉意,嗣見恐釀成巨禍始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
二、戊○○與壬○○自92年7月、8月間開始交往,惟約交往1個星期左右即因不合適而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復行交往期間,因有人至壬○○父親 簡金城 所開設之檳榔攤向戊○○討債,壬○○之父母簡金城、 蘇寶玉 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後約1個月左右又告分手。分手後戊○○仍時常打電話給壬○○,並曾在電話中說「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且曾跑到壬○○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94年1月1日凌晨壬○○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戊○○因一直打電話找壬○○遭壬○○掛斷電話而心生報復,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路○○○號4樓玩牌處離開後,即前往壬○○、簡金城及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於確定該屋內人員均已就寢後,即騎乘其妹丙○○所購買交由其日常使用之車號000-000光陽Mio黑色50C.C.之輕型機車,並持630C.C.裝之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之「速邁樂加油站」,於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陳嘉文 將上開保特瓶裝滿92無鉛汽油,再加油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箱內,共計加油新臺幣(下同)70元,適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與 蘇銘雄 有離婚訴訟官司而暫居住在壬○○等人上開基隆市○○路○○○巷○○○號1樓住處之辛○○,先行返回位於基隆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246巷24號)母親家中拿取法院送達有關與蘇銘雄離婚訴訟之文件,得知蘇銘雄未領取法院寄發之文件,恐延誤離婚訴訟之進行,又不解其意,辛○○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尋求戊○○之協助,惟未接通,辛○○即發送簡訊予戊○○,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57秒即回撥電話予辛○○,並於電話中向辛○○詢問知悉壬○○及辛○○均不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家中,於告知辛○○因他人在安一路在忙,等一下再打電話給辛○○後,戊○○隨即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並前往基隆市○○路○○○巷○○○號1樓,因簡金城平日就寢時,習慣只關上設於最外面之鐵門,鐵門內之鋁門則未關閉,戊○○明知該址1至4樓目前均屬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燃燒足以致屋毀及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不確定殺人故意,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將其在速邁樂加油站以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所購買之汽油撥灑於該鐵門下緣與鐵門外塑膠水管角落處,再以不明物品點火引燃後,隨即逃離現場,因基隆市○○路○○○巷○○○號1樓大門位置之地勢高於窗戶位置,窗戶位置之地勢復高於神明桌擺放之位置,致火勢一方面由外往內延燒,一方面火勢又往戶外延燒,幸經消防隊員據報速前往撲滅火勢,方使該住宅及2、3、4樓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僅造成該住宅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板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板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碳化較為嚴重、客廳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小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側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銷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燒燬、外牆面混凝土脫落及同號2、3、4樓外牆燻黑),另造成停放於戶外之簡金城所有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燒燬及在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玉及 許竫敏 等3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循線前往 梁鐘銘 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71號)住處,經梁鐘銘同意進行搜索,因而查扣前開速邁樂加油站之統一發票,而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之女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證人壬○○、辛○○、 潘倬曄 、陳嘉文、 郭志偉 、 黃清華
、 高政晃 、 洪啟明 、 陳維特 、 蔡明進 、 曾欣華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另證人壬○○、辛○○、陳嘉文、郭志偉、黃清華、高政晃、洪啟明、陳維特、蔡明進、曾欣華、乙○○、丁○○、丙○○、己○○、 余錦和 、 李國忠 、 張志強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不僅具體明確,且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況證人 簡捷敏 、乙○○、丁○○、丙○○、己○○、余錦和、李國忠、張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復基於證人地位,並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再為證述,是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案所涉之書證:
⑴被告之辯護人對於 許靖敏 、簡金城、 許寶玉 之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工作時數結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4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及路線圖、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分公司94年2月21日行維二字第0940000137號函、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454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4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5898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942007號)、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942017號)、中央警察大學96年3月5日函、調查局96年3月21日函、被告機車照片、刑事警察局94年7月7日鑑定函、搜索扣押筆錄、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影調查情形、車用無鉛汽油規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驗照片、被告現場模擬照片、基隆市警察局94年3月2日函、被告住處平面圖及相關位置圖、刑事警察局94年7月7日鑑驗書、手機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475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院85年訴字第1976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書面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適作為證據,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⑵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係以偵辦殺人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殺人刑法第271條之條文),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自94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5日上午10時止、自9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止、自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19日上午10時止、自94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4日止上午10時止、自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止,分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7日94年基檢清慎字第000001號、94年2月1日94年基檢清慎聲監續字第000021號、94年2月17日94年基檢清慎聲監續字第000030號、94年3月4日94年基檢清慎聲監續字第000049號、94年3月17日94年基檢清慎聲監續字第0000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殆屬無疑。再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警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如之譯文內容,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⑶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需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
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需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需正常等事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動搖測謊證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經查,本件經被告同意後,檢察官乃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受測前24小時並無飲酒亦未服用藥物,身體狀況不錯,又為求慎重,測謊人員先以緊張高點法(PeakofTension【POT】)檢測受人對於案情問題之生理反應情形,經客觀評估該測試圖譜,受測人生理反應反正常並無紊亂之情形,身心狀況亦符合測謊條件。後經Polygraph儀器以DoDPI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本件測謊係以區域比對法,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Polygraph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對於問題之生理反應及有無說謊。蓋受測者有無從事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現象。測謊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而致情境因素消除,於相關問題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是上開測謊報告所需基本程式要件之證明,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署94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64891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本件受測人戊○○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識具結書、鑑定說明書、測謊圖普分析量化表、測謊曲線圖(詳787號偵查卷㈠237-236頁、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82457號函及施測人 陳逸明 測謊技術講習課程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75頁)在卷可查。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既未明確表示該份測謊結果鑑定說明書有何不可信之處,僅泛泛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足取。本院認此份測謊測鑑定說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堪為被告供述是否實在之補強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32分許,騎乘其妹丙○○所購買交由其作為日常使用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並持630C.C.裝之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至基隆市○○○路○○○號速邁樂加油站,要求加油站員工將92無鉛汽油加注於上開保特瓶內之事實,且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潘倬曄、陳嘉文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購油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事實為實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燒毀住宅及殺人犯行,辯稱:係為了加油時湊足整數始用保特瓶加油,且加完油後即騎乘機車回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
46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因發生火災,吸入過量濃煙,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屍體後, 認渠 等死亡時,許竫敏、顏面佈滿黑煙塵、鼻孔內黑煙塵、右大腿前部輕微割傷;蘇寶玉顏面佈滿黑煙塵、和內有黑碳粒、鼻孔內黑煙塵濃、全身無火燒傷痕跡、雙足足底煙塵多、雙手手掌黑煙塵多;簡金城左肩上輕微擦傷、鼻孔內黑煙塵濃、右肘後部及右手背部擦傷,係因多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有勘(相)驗筆錄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3份(詳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第37-39頁、第46-48頁、第80-97頁)、相驗屍體照片116幀(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04-155頁),在卷足憑。
㈡上開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調查結果:⑴起火戶研判:
據現場燃燒狀況所述,現場○○○區○○路○○○巷○○○號樓受燒,其2、3、4樓等建築物受不等程度之煙燻,附近停放之機車因受熱而造成不等程度之受損,故研判以該址即為起火戶。⑵起火處研判: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以客廳東面牆原放置地面之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燬,鞋櫃西側之木櫃下方並未燒失,顥示火流來自大門。②經現場調查,東側鋁窗(靠近大門處),發現位於鋁窗上方之木條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鋁窗下方之小茶几受燒後,呈向下塌陷狀,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檢視內側鋁門已燒燬,其門把掉落之位置位於南側地面,顯示當時內側鋁門為開啟狀態且該附近之物品燃燒嚴重。③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安一路100巷194號耬之起火處,以該客廳大門附近位置。⑶起火原因判斷:①經現場勘查結果,電源總開關呈跳脫,顯示當時處於供電狀態,該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電器用品,故本案排除電器用品起火之可能性。②經現場勘查,起火戶屋內廚房瓦斯爐之開關呈關閉狀態,且廚房擺設物品未有燃燒之情形,故本案排除炊事不慎之可能性。③經現場勘查,位於客廳大型茶桌上有一煙火缸,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不嚴重,故本案排除煙蒂引燃之可能性。④現場起火處經勘查及清理,雖然在小茶几下方有發現一個保特瓶,但經尋問死者兒子,才得知該保特內裝有香精油,且該保特瓶放置於此有一段時間,均未使用,故本案排除目自燃之可能性。⑤對客廳起火處附近位置採證共計14處,3名死者衣物各1處及起火戶對面女兒牆外之塑膠袋,送消防署鑑析,發現採證號碼6、7、8、10、11、13、17等處有石油類促燃劑存在。⑥綜合上述各點,安一路100巷194號1樓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有該局94年2月4日基消調壹字第094000088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位置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59-228頁)在卷可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局刑事鑑識科送鑑資料鑑定結果:於送鑑資料編號5:火場殘跡1件,入門進大門門口地板瓷磚及其下可疑殘跡檢出乙基苯及微量汽油成分,並檢出苯乙烯。有該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21108號鑑定書鑑定附於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可參。
㈢被告雖辯稱伊平日雖無持保特瓶加油之習慣,但偶而有幾
次會拿去加油,從去年4、5月伊妹妹丙○○買這輛機車給伊後,從那時開始到94年1月2日總共約有4、5次用保特瓶加油,伊是先加機車到滿後,才加油到保特瓶「湊整數」,只要機車的油有一些減少,就會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加入,裝好後都會放在家中陽台的同一個位置,也會將衣服晾在陽台,元旦白天伊在安一路,大約晚上到啟明的地方打牌,打完後,伊在1月2日凌晨零時多離開,之後伊就走路到壬○○她家,那時伊從外面看她家燈是暗的,後來伊就離開去騎機車,就直接到加油站加油,瓶子是伊往加油站途中撿的,當時伊在路上剛好看到一個蘋果西打的空瓶,伊看到順手撿起,就去加油站加油等語。然據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之被告父親乙○○、被告弟弟丁○○、被告弟媳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丁○○、己○○部分使用遠距視訊,該二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接受本院詰問):確實沒有看過被告機車另外以桶子裝汽油回來,陽台曬衣服地方有放一些木材、小朋友的三輪車、溜滑梯、燒金子的桶子,從來沒有看過保特瓶放在那裡,不可能有裏面有裝東西的寶特瓶會放在陽台曬衣服旁邊的地上;94年1月1日至4日在基隆市○○○路住處沒有看過裝有汽油的保特瓶,沒有丟過裝有汽油的保特瓶的空的保特瓶;沒有看過告戊○○騎機車加油時,有另外以保持瓶加汽油,再將保特瓶的汽油加入機車內,94年1月1日至4日在基隆市○○○路住處沒有丟過裝有汽油的保特瓶空的保特瓶等語(詳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5-9頁),可證被告辯稱其有用保特瓶加油後放在陽台之習慣,不足採信。況衡諸加油站加油之方式,除將油箱加滿計價外,尚可以定額或一定公升方式加油,被告若係要以整數加油,當可直接請求加油站員工以定額方式加油,何需為「湊整數」而另行準備保特瓶加油?另鑑於汽油若摻有雜質,運轉後引擎會受損,故如真有必要需以保特瓶盛裝汽油再加入油箱內,除原係裝礦泉水之保特瓶空瓶,尚稱乾淨可直接使用外,一旦是裝過果汁、沙士、汽水或蘋果西打類之碳水化合物類飲料,使用後之保特瓶空瓶若要加以利用,一般人均會先行加以清洗乾淨,以保瓶內無殘留之飲料而污染到汽油,進而損害到引擎,此乃一般常識,被告平日既係以機車代步之人,豈能諉為不知。再就被告所稱其撿拾保特瓶之地點、被告位於基隆市○○○路之135巷之住處及被告前往加油之速邁樂加油站地點等之相關地理位置觀之(詳94年度偵第797號偵查卷㈠第123頁),被告若騎乘機車經由基金一路回家,應係先經過被告位於基金一路135巷21弄70號之住處,再往前行才到速邁樂加油站,除非被告隔日一大早即有急事須立即騎乘機車出發而無多餘時間加油,否則依常理一般人應係先「順道」騎乘機車回家,隔日白天再前往加油站加油,況且一般人騎乘機車均係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顯少去注意路邊遭人丟棄之使用過之保特瓶,除非當時已有特別需求,被告既稱其加油時機車儀表板油箱指示尚有一隔,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加油之迫切需要,然被告竟於凌晨零時許之深夜時分騎乘機車時,仍注意路邊有無遭人丟棄之空的保特瓶,發現後隨之順手撿起,竟騎超過自己之住處前去加油再行折返住處,被告之上開行徑顯有悖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習慣,是被告辯稱撿拾保特瓶加油是為要湊整數,亦實難令人採信。
㈣又據證人 謝錦紋 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基隆市○○路○○
○號4樓朋友家聊天,我1日下午4時許到該處,2日凌晨1時許才離開,我在那邊每天都會在23時許開始煮宵夜給大家吃,隔日零時煮好大家才開始吃,戊○○常常到該處看我煮好就馬上先吃,吃完就離開,當天也是這種情形」(詳
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㈡第4-5頁);證人洪啟明於警、偵訊中證述:「(問:94年1月1日晚上22時至94年月2日凌晨3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與朋友在我朋友家(安一路141號4樓)玩牌」、「(問:在場玩牌共有幾人?當時戊○○是否在場?)除了我外,還有其他的朋友在場,戊○○有一段時間在場」、「(問:你發現火災時,戊○○有無在場?)他『當時』沒有在場,他已先離開了,時間我不確定,但發生火災時,戊○○確實沒有跟我一起打牌,他先離開」、「(問:知道火災時戊○○還在場?)沒有在場」(詳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㈠61-62頁、卷㈡第114頁、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74頁)等情,僅可證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人曾在基隆市○○路○○○號4樓與朋友玩牌。
㈤繼據證人陳維特於警詢中證述:「(問: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何人所登記何人在使用?)登記人是 王麗娟 ,但都是我在使用」、「(問:94年1月1日晚上22時至94年1月2日凌晨2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與朋友在我家玩牌。在場玩牌除了我外,還有 阿南 、 阿波 、 阿偕 在場,戊○○是『後來』才來的」、「(問:戊○○於何時到你住處?)他在1月2日零時以後到我家,但確實時間我不能確定,因為我一直玩牌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時間」、「他(指被告)一共打了3通,第一通是我家前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在家,我說有,他又問我家裡有沒有人在打麻將,我說有,他說他要打,我回他說有人在打,然後他說他要上來聊天,我說好啊,你上來聊天,過沒多久他就到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幫他開門後,他就上來坐在我旁邊看我玩牌,他問我怎都沒打電話給他,我說我不知道你電話怎打給你,他就拿起電話用顯示號碼打給我,但我沒接就掛斷並輸入電話號碼」、「(問:戊○○打的電話號碼顯示幾號?)0000000000」「(問:戊○○在你家時,有無與他人聯絡?)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朋友,說要過去找他,其他就沒再打電話了。」(詳同上相字卷㈡第68-69頁)等情;證人 范戴增 於警詢之證述:「(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何人使用?)是我的名字也是我在使用」「94年1月2日凌晨3時46分戊○○是否曾打電話給你?有的」(詳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87-88頁)等情,再酌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一通時間是在94年1月2日凌晨2時34分32秒,第二通時間(即證人 陳維持 稱被告在他家樓下撥打要證人陳維持下樓幫被告開門)時間是在同日凌晨2時37分58秒(詳同上相字卷㈡第77-78頁),可證被告到證人陳維特家中之時間應係在94年1月2日凌晨2時37分58秒後,且僅能證明被告自凌晨2時37分58秒至凌晨3時46分15秒是在證人陳維特之家中,換言之,證人陳維持之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人在證人陳維持家中。
㈥再據證人辛○○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問:你幾點打
電話給戊○○?前後共打了幾通?通話內容為何?)第一通約1月2日零時許我打電話給戊○○,我問他法院又寄來一張單子來,我看不大懂,請他幫忙看一下,他問『妳在那』,我答『在安一路』...他說『我現在在忙,等一下打電話給妳』,我問『你在那』,他說『在安一路』...第二通約隔了五分鐘我再打給他時收不到訊號,隨即打第三通簡訊『你忙你的,沒關係明天再看』,後來約1時許壬○○打給我說家裡好像發生火災,叫我趕回去看看是否是家裡,...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戊○○,他都未接聽,一直到返家後又打了好幾通給戊○○,但都一直未接聽」等情(詳同上相字卷㈡第貢22-23頁),再參酌證人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顯示證人辛○○以上開行動電話曾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5秒、8分10秒、37分51秒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均未接通,嗣於零時40分39秒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被告隨即於零時47分56秒撥打證人辛○○上開行動電話,並與證人辛○○通話至零時49分57秒結束,結束通話後,證人辛○○於接獲證人壬○○告知家裡可能發生火災之電話後,再於凌晨1時25分37秒、45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1時51分13秒、21秒再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時,卻同樣未能接通,而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上開4通電話之紀錄,直至火災發生後之凌晨2時9分16秒、17秒被告才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辛○○之上開行動電話(未接通),後證人辛○○才又於27秒時發送簡訊給被告,此時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才又開始有了雙向通聯之紀錄,然在證人辛○○撥打上開4通行動電話時即本案火災「發生時」及前後幾分鐘,前後長達80分鐘左右的時間被告之行動電話卻係處於關機狀態中(詳同上相字卷第37、59、77、87、89、155頁),對此異常現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回家要洗澡時,突然發現手機沒電,我有試過備用電池沒電,當時因為沒電,手機就自動關機...我本來要打給辛○○,因為沒有電所以沒打」(詳94年度偵第787號偵卷㈠第220頁),然在證人辛○○質問時卻稱:「電話沒帶出門」(詳同上相字卷㈡第18頁)、對證人曾欣華質問亦稱「他在打牌,沒有帶出門」(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㈠第18頁),被告對於為何未接聽證人辛○○之電話,說詞不一,且回答證人辛○○及曾欣華亦顯然與㈠被告此期間並不在打牌:被告在1月2日凌晨零時47分(與證人辛○○有通話120秒)左右已離開基隆市○○路○○○號4樓打牌處,且被告係在凌晨2時37分左右才又至證人陳維特中打牌;㈡被告在打牌時有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曾在證人陳維特家樓下及證人陳維持家中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維持及范戴增之事實(如前述)不符。被告以在路邊撿拾保持瓶空瓶購買汽油於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購買汽油時之凌晨零時40分許、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2時後均有通聯,恰巧於本案火災發生(凌晨1時46分許)前後有80分鐘之時間,竟莫名處於關機狀態而無通聯紀錄於後,種種悖於常理之現象及巧合,令人匪夷所思,不得其解。
㈦復就本案火災發生後被告非但未基於與壬○○曾是交往過
之男女朋友關係,適時地給予痛失雙親之壬○○安慰,反於94年1月8日23時53分50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小 甜甜 ,當初妳跟我提分手的時候,我說妳會有報應,結果妳家裡發生這樣的事,我覺得好內疚,不敢接妳電話和打電話給妳,我不應該說這樣的話」予壬○○,暗諭壬○○家中失火痛失雙親乙事是與被告分手之報應。繼於同年月15日再次發送簡訊:「 小甜甜 ,我們一起去洪爐地算命的事還記得嗎,算命不是說告訴我們那些事不能做,如果去做會有不好的事發生,現在我信了不知你相不相信」予壬○○,暗諷壬○○家中失火雙親身亡是因壬○○做了算命說的那些不能做的事(暗指與被告分手乙事)。更於同年月22日撥打電話予一位不知名之女性友人告之「我24日要出庭搞不好就被收押了」(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㈢第64-67頁),被告之行徑直可謂「此地無銀三百兩」。
㈧末酌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就這場火(壬○○住家)是不是被告放的?(94年1月)2號凌晨的這場火是否是被告放的?被告有沒有將汽油倒到她(壬○○)的家裡面等問題為測謊鑑定,被告於陳稱不是,沒有之際,呈不實反應,鑑以該局本案測謊鑑定案件除係經被告於94年1月24日偵查中所同意(詳94年度相字第1號卷第69頁)外,且被告於施測(94年1月28日)前復填寫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該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於測謊過程中,被告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而本案該局係使用LafayetteLx-4000測謊儀器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另本案於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雖受測人即被告自稱受測當日身體狀況不錯,但為求慎重,測謊人員先以緊張高點法(PeakofTension)檢測受人對於案情問題之生理反應情形,經客觀評估該測試圖譜,受測人生理反應反正常並無紊亂之情形,身心狀況亦符合測謊條件。另本案施測人陳逸明係於91年11月14日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91年度測謊技術講習班講習課程第七級(共七級)取得實習合格證書,並取得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完成訓練取得專業證書,目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64
891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本件受測人戊○○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識具結書、鑑定說明書、測謊圖普分析量化表、測謊曲線圖(詳787號偵查卷㈠237-236頁、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82457號函及施測人陳逸明測謊技術講習課程結業證書影本8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75頁)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前述否認係其潑汽油放火之所辯,顯不可採。
㈨綜上事證、物證作一整體觀察並作綜合判斷,足可架構出
被告有潑灑汽油放火之事實,而上開測謊鑑定復足供被告有潑灑汽油放火之事實之補強證據。復以,本案各項事證、物證應作統一綜合整體觀察,而非強將各物證、事證、、情況證據強為割裂分別判斷,否則即失證據推理之功能,致各種之犯罪事實無從憑斷,明乎此,被告前開各節辯詞,無非係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大門處潑灑
汽油,並點火引燃,足以燒燬該棟住宅,危及該棟住宅內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全,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要為其所能認識,猶決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被告應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意。又被告曾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既明知該址之1至4樓目前均屬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燃燒足以致屋毀及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執意在上址放火,其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甚明。又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本件被告以汽油潑灑基隆市○○路○○○巷○○○號1樓住宅,再以點火引燃之放火行為,僅造成該住宅內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板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板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碳化較為嚴重、客廳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牆面混凝土脫落、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小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側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銷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已燒燬、同址2、3、4樓之外牆遭燻黑等均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787號偵查卷㈡第4-43頁),足見上開建物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尚未發生喪失其效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
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
本案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既非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論處)。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㈡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3
人均死亡,同時觸犯3個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殺人罪與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
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前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物未遂罪與殺人罪,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其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故意剝奪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資為懲儆。
㈤至被告盛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及供引燃汽油所用之不明點火
物品均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