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聲明疑義及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駁回聲明疑義及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聲明疑義及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原法院就抗告人疑義及異議聲明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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