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7號、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與 李秀英 係男友朋友關係,因感情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轉意,竟於85年7月29日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嚇稱:
「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出買汽油,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至李秀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發票,引燃鐵罐內汽油縱火,嗣見火引燃,恐釀巨禍,始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甲○○與丙○○自92年7、8月間,開始交往,惟交往約1個星期,即因不合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因有人至丙○○父親 簡金城 所開設檳榔攤向甲○○討債,丙○○之父母簡金城、 蘇寶玉 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後約1個月,又分手。分手後甲○○仍時常打電話給丙○○,並曾在電話中表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且曾跑到丙○○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於94年1月1日凌晨,丙○○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甲○○因打電話找丙○○遭掛斷,心生不快,加上丙○○父母反對交往,新舊不快之事糾葛,意圖報復,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路○○○號4樓玩牌處離開後,即前往丙○○、簡金城及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確定該屋內人員均已就寢,即持630C.C.裝之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並騎乘其妹 梁淑麗 所購買交其日常使用之車號000-000光陽Mio黑色50C.C.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號「速邁樂加油站」,於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陳嘉文 ,將上開空保特瓶,裝滿92無鉛汽油,再加油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箱內,共計加油新臺幣(下同)70元(3.168公升x22.2=70.3296元、四捨五入),適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與 蘇銘雄 有離婚官司而暫居住在上開簡金城、丙○○等人住處之 謝玉玲 ,先行返回位於基隆市○○路○○○巷○○號母親家中,拿取與蘇銘雄離婚訴訟有關之法院送達文件,並得知蘇銘雄未領取法院寄發之文件,恐延誤離婚訴訟之進行,又不解其意;謝玉玲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尋求甲○○之協助,惟未接通,謝玉玲即發送簡訊予甲○○。嗣甲○○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57秒,回撥電話予謝玉玲,知悉丙○○及謝玉玲均不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住家,並告知謝玉玲因他人在安一路,在忙,等一下再打電話;甲○○隨即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並前往基隆市○○路○○○巷○○○號1樓查看,因簡金城平日就寢時,習慣只關上設於最外面之鐵門,鐵門內之鋁門則未關閉;甲○○明知該址1至4樓當時均屬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潑灑汽油放火燃燒,足以燒燬不住宅及使住宅內之住戶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不確定殺人故意,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將其在速邁樂加油站,以蘋果西打空保特瓶所購買之汽油,潑灑於該鐵門下緣與鐵門外塑膠水管角落處,再以不明物品點火引燃,隨即逃離現場;因基隆市○○路○○○巷○○○號1樓大門位置之地勢高於窗戶位置,窗戶位置之地勢復高於神明桌擺放之位置,致火勢一方面由外往內延燒,一方面又往戶外延燒,幸經消防隊員據報速前往撲滅火勢,該住宅及2、3、4樓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僅造成該住宅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板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板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碳化較為嚴重、客廳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小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側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銷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燒燬、外牆面混凝土脫落及同號2、3、4樓外牆燻黑),另造成停放於戶外之簡金城所有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燒燬及在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玉及 許竫敏 等3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5日循線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經甲○○同意進行搜索,因而查扣前開速邁樂加油站之70元統一發票,而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之女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犯行,辯稱:我加油為了湊足整數,始用保特瓶加油,在加完油後即騎乘機車回家;當天加油,不代表就是我放火。辯護人沈律師為被告辯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有放火殺人罪嫌,就消防局調查結果,是說明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最大,但為臆測之詞;被告持寶特瓶加油,是日常生活會發生的事情;被告手機在當時關機,不能證明當時被告犯案;測謊當天,被告睡眠時間不足,影響鑑定結果;本案現場路口設置非常多的監視錄影機,如被告騎乘機車縱火,應可攝得相關影像,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
46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因發生火災,吸入過量濃煙,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屍體後,認彼等死亡時,許竫敏顏面佈滿黑煙塵、鼻孔內黑煙塵、右大腿前部輕微割傷;蘇寶玉顏面佈滿黑煙塵、和內有黑碳粒、鼻孔內黑煙塵濃、全身無火燒傷痕跡、雙足足底煙塵多、雙手手掌黑煙塵多;簡金城左肩上輕微擦傷、鼻孔內黑煙塵濃、右肘後部及右手背部擦傷,係因多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有勘(相)驗筆錄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3份(詳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第37-39頁、第46-48頁、第80-97頁)、相驗屍體照片116幀(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04-155頁),在卷足憑。
㈡上開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調查結果:⑴起火戶研判:
據現場燃燒狀況所述,現場○○○區○○路○○○巷○○○號樓受燒,其2、3、4樓等建築物受不等程度之煙燻,附近停放之機車因受熱而造成不等程度之受損,故研判以該址即為起火戶。⑵起火處研判:①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以客廳東面牆原放置地面之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燬,鞋櫃西側之木櫃下方並未燒失,顯示火流來自大門。②經現場調查,東側鋁窗(靠近大門處),發現位於鋁窗上方之木條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鋁窗下方之小茶几受燒後,呈向下塌陷狀,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檢視內側鋁門已燒燬,其門把掉落之位置位於南側地面,顯示當時內側鋁門為開啟狀態且該附近之物品燃燒嚴重。③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安一路100巷194號耬之起火處,以該客廳大門附近位置。⑶起火原因判斷:①經現場勘查結果,電源總開關呈跳脫,顯示當時處於供電狀態,該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電器用品,故本案排除電器用品起火之可能性。②經現場勘查,起火戶屋內廚房瓦斯爐之開關呈關閉狀態,且廚房擺設物品未有燃燒之情形,故本案排除炊事不慎之可能性。③經現場勘查,位於客廳大型茶桌上有一煙火缸,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不嚴重,故本案排除煙蒂引燃之可能性。④現場起火處經勘查及清理,雖然在小茶几下方有發現一個保特瓶,但經尋問死者兒子,得知該保特瓶內裝有香精油,且該保特瓶放置於此有一段時間,均未使用,故本案排除自燃起火之可能性。⑤對客廳起火處附近位置採證共計14處,3名死者衣物各1處及起火戶對面女兒牆外之塑膠袋,送消防署鑑析,發現採證號碼6、7、8、10、11、13、17等處有石油類促燃劑存在。
⑥綜合上述各點,安一路100巷194號1樓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有該局94年2月4日基消調壹字第094000088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位置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59-228頁)在卷可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就送鑑資料鑑定結果:於送鑑資料編號5:火場殘跡1件,入門進大門門口地板瓷磚及其下可疑殘跡檢出乙基苯及微量汽油成分,並檢出苯乙烯。有該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21108號鑑定書〔附於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可參。至辯護人指稱消防局調查結果,為臆測之詞,惟辯護人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明消防局調查結果,有何不實,所辯不足採信。㈢綜上,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
屍體照片、基隆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等,足認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3人於94年1月2日凌晨,在隆市○○路○○○巷○○○號處屋內睡覺,因住處遭人縱火,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告有無縱火之動機;㈡本件被告有無縱火之行為。㈢本件被告有無縱火之故意。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有縱火之動機:被告與丙○○自92年7、8月間開始交往,惟交往約1個星期,即因不合分手;至93年10、11月間復行交往,因有人至丙○○父親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被告討債,丙○○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因而反對2人交往,2人遂於復行交往後約1個月,又分手。分手後,被告仍時常打電話給丙○○,並曾在電話中表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且曾跑到丙○○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於94年1月1日凌晨,丙○○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被告因打電話找丙○○遭掛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另被告前於85年間,與李秀英原係男友朋友關係,因感情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轉意,於85年7月29日晚上6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嚇稱:「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出購買汽油,隨即於當晚8時20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至李秀英位於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發票,引燃鐵罐內之汽油縱火;嗣見火引燃,恐釀成巨禍,始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丙○○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反對其女兒,與被告交往,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再加上於94年1月1日凌晨,被告遭丙○○掛電話,新舊不快之事糾葛,顯見被告為報復丙○○之父母,有縱火之動機。
(二)本件被告有縱火之行為:⑴於案發(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被告有至丙
○○、簡金城及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
被告坦承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路○○○號4樓玩牌處離開後,即前往丙○○、簡金城及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見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21頁)。
⑵被告於案發(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一個小時前,有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
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630C.C.裝之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騎乘其妹梁淑麗所購買由其日常使用之車號000-000光陽Mio黑色50C.C.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空保特瓶連同機車油箱,共計加油7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潘倬曄 、陳嘉文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被告購油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第109頁)。
⑶被告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並非為機車加油而購買:
被告雖辯稱:平日雖無持保特瓶加油之習慣,但偶有幾次會拿去加油,從93年4、5月妹妹梁淑麗買這輛機車後,到94年1月2日,約有4、5次用保特瓶加油,我是先加機車到滿後,才加油到保特瓶「湊整數」,只要機車的油有一些減少,就會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加入,裝好後都會放在家中陽台的同一個位置,也會將衣服晾在陽台;元旦白天我在安一路,大約晚上到 洪啟明 的住處打牌,打完後,在1月2日凌晨零時多離開,之後就走路到丙○○家,從外面看她家燈是暗的,後來就離開去騎機車,就直接到加油站加油,當時在路上剛好看到一個蘋果西打的空瓶,順手撿起,就去加油站加油云云。然查:
a.被告持保特瓶空瓶所購買之汽油,未放在家中陽台: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之被告父親 梁宗禮 、被告弟弟 梁銘仁 、被告弟媳 陳美玲 於原審(梁銘仁、陳美玲部分使用遠距視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接受原審詰問)分別證稱:確實沒有看過被告機車另外以桶子裝汽油回來,陽台曬衣服地方有放一些木材、小朋友的三輪車、溜滑梯、燒金子的桶子,從來沒有看過保特瓶放在那裡,不可能有裝東西的寶特瓶會放在陽台曬衣服旁邊的地上;94年1月1日至4日在基隆市○○○路住處,沒有看過裝有汽油的保特瓶,沒有丟過裝有汽油的空保特瓶;沒有看過被告騎機車加油時,有另外以保持瓶加汽油,再將保特瓶的汽油加入機車內;94年1月1日至4日在基隆市○○○路住處,沒有丟過裝有汽油的空的保特瓶等語(詳原審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5-9頁);可證被告辯稱其有用保特瓶加油後,放在陽台之習慣,不足採信。
b.94年1月2日凌晨,被告無加油之急迫性;且被告住家附近,有加油站,更無必要持保特瓶空瓶購買汽油:
被告於警詢稱:加油時,所騎乘之光陽50cc機車儀表板油箱指示尚有一隔,本院審理時稱:我加油時,都把油箱加滿,當天油箱還剩一隔。本件偵查員 張志強 警員依檢察官指示,先持650cc寶特瓶加油,該寶特瓶裝滿,游標顯示
0.617公升,再加油至儀表板油箱指示尚有一隔之50C.C.光陽機車油箱,加油後,游標顯示3.028公升(見勘查報告,附原審卷76-80頁);而本件被告持寶特瓶加油後,再加至儀表板油箱指示尚有一隔之50C.C.光陽機車油箱,合計加油3.168公升,與上開勘查報告接近。查光陽50C.
C.之輕型機車油箱容量為5公升,而被告加油先加在寶特瓶,再加至機車油箱,故扣除寶特瓶容量,可推知被告加油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最少還有2公升汽油;茲被告加油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最少還有2公升汽油,而當時已是深夜零時,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加油之迫切需要。況且,被告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於騎機車回家,應係先經過被告位於基金一路135巷21弄70號之住處,再往前行,才到速邁樂加油站;衡情,除非被告隔日一大早有急事須立即騎乘機車出發而無多餘時間加油,否則應係先「順道」騎乘機車回家,隔日白天再前往加油站加油。另一般人騎乘機車,均係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顯少注意路邊遭人丟棄使用過之保特瓶,除非當時已有特別需求;然被告竟於凌晨零時許之深夜時分,騎乘機車時,仍注意路邊有無遭人丟棄之空的保特瓶,發現後,順手撿起,騎車越過自己之住處前去加油,再行折返住處,有違常情。綜上,被告所辯:當時在路上剛好看到一個蘋果西打的空瓶,順手撿起,就去加油站加油云云,與常情不符,係卸責之詞。再被告住處即基隆市○○○路○○○巷○○弄○○號附近,距離約950公尺,即有速邁樂加油站(見被告住處地圖。附於94年度偵第797號偵查卷㈠第123頁),如果機車沒有汽油,牽車去加油即可,被告更無預先購買汽油放在家裡之必要。
c.被告持空保特瓶加油,並非「湊整數」:被告持630C.C.裝之蘋果西打空保特瓶,騎乘車號000-000光陽Mio黑色50C.C.之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號之「速邁樂加油站」,於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要求該加油站員工陳嘉文先將上開空保特瓶裝滿92無鉛汽油後,再加油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箱,共計加油70元,業據「速邁樂加油站」員工陳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4年相字第1號卷一第66頁),顯見被告所辯我是先加機車到滿後,才加油到保特瓶「湊整數」,係卸責之詞。另按一般加油站加油之方式,除將油箱加滿計價外,尚可以定額或一定公升方式加油,被告若係要以整數加油,當可直接請求加油站員工以定額方式加油,何需為「湊整數」而另行準備保特瓶加油?
d.被告撿拾路邊保特瓶空瓶裝油,並非供機車使用:按汽油若摻有雜質,機車引擎運轉後會受損;故如真有必要,需以保特瓶盛裝汽油再加入油箱內,除原係裝礦泉水之保特瓶空瓶,尚稱乾淨可直接使用外,一旦是裝過果汁、沙士、汽水或蘋果西打類之碳水化合物類飲料,使用後之保特瓶空瓶,若要加以利用,一般人均會先行清洗乾淨,以保瓶內無殘留之飲料,避免損害到引擎,此乃一般常識。本件依被告供稱於94年1月2日凌晨從基隆市○○路○○○號4樓玩牌處離開後,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就騎機車回家,途中於基金一路石皮瀨路旁撿拾保特空瓶,即至速邁樂加油站加油,故被告隨意撿拾路邊未加清洗蘋果西打保特瓶空瓶裝油,衡情,並非供機車使用,堪以認定。
e.綜上,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無加油之急迫性;且被告住家附近,有加油站,更無必要持未加清洗之保特瓶空瓶購買汽油:被告持空保特瓶加油,並非「湊整數」;被告持保特瓶空瓶所購買之汽油,未放在家中陽台。足認被告持保特瓶空瓶購買汽油,並非為機車加油而購買。
⑷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無人知曉被告行蹤,被告亦無合理解釋:
a.證人 謝錦紋 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基隆市○○路○○○號4樓朋友家聊天,我1日下午4時許到該處,2日凌晨1時許才離開,我在那邊每天都會在23時許開始煮宵夜給大家吃,隔日零時煮好大家才開始吃,被告常常到該處看我煮好就馬上先吃,吃完就離開,當天也是這種情形」(詳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㈡第4-5頁);證人洪啟明於警詢、偵訊證述:於94年1月1日晚上22時至隔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4樓玩牌,發現火災時,被告並無在場,他已先離開了(詳94年度相字第1號相驗卷㈠61-62頁、卷㈡第114頁、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74頁)等情。
是依證人謝錦紋及洪啟明證詞,僅可證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曾在基隆市○○路○○○號4樓與朋友玩牌。
b.證人 陳維特 於警詢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94年1月1日晚上22時至94年1月2日凌晨2時,我與朋友在我家玩牌,被告於1月2日零時以後到我家,但確實時間我不能確定,被告一共打了3通電話,第一通是到我家前,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在家,我說有;過沒多久,他就到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幫他開門後,他就上來坐在我旁邊,看我玩牌;他問我怎都沒打電話給他,我說我不知道你電話怎打給你,他就拿起電話用顯示號碼打給我,但我沒接就掛斷並輸入電話號碼,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後來被告打一通電話給朋友,說要過去找他,其他就沒再打電話了(詳同上相字卷㈡第68-69頁);證人 范戴增 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於94年1月2日凌晨3時46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詳94年度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87-88頁),再酌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一通時間,是在94年1月2日凌晨2時34分32秒,第二通時間(即證人 陳維持 稱被告在他家樓下撥打要證人陳維持下樓幫被告開門),是在同日凌晨2時37分58秒(詳同上相字卷㈡第77-78頁)。是依證人陳維特、范戴增證詞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自凌晨2時37分58秒至凌晨3時
46分15秒,在陳維特住家。
c.綜上,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無人知曉被告行蹤,被告亦無合理交待。
⑸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
後,即94年1月2日凌晨0時49分57秒至2時9分27秒,長達80分鐘左右的時間,被告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
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時,倘被叫門號關機,該簡訊會先送至簡訊中心,當被叫門號開機後,簡訊中心再將簡訊傳送到被叫門號,此時才會產生通聯紀錄(見中華電信公司94年2月21日函、附於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一第5頁)。證人謝玉玲於警、偵訊中證稱:「(問:你幾點打電話給甲○○?前後共打了幾通?通話內容為何?)第一通約1月2日零時許我打電話給甲○○,我問他法院又寄來一張單子,我看不大懂,請他幫忙看,他問『妳在那』,我答『在安一路』...他說『我現在在忙,等一下打電話給妳』,我問『你在那』,他說『在安一路』..;第二通約隔了五分鐘,我再打給他,收不到訊號;隨即打第三通簡訊『你忙你的,沒關係明天再看』...後來,丙○○打給我說家裡好像發生火災,叫我趕回去看看是否是家裡,...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甲○○,他都未接聽,一直到返家後又打了好幾通給甲○○,但都一直未接聽」(詳同上相字卷㈡第22-23頁);再參酌證人謝玉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顯示證人謝玉玲以上開行動電話曾於94年1月2日凌晨零時5分46秒、7分5秒、8分10秒、37分51秒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均未接通;嗣於零時40分39秒,謝玉玲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被告隨即於零時47分56秒撥打證人謝玉玲上開行動電話,並與證人謝玉玲通話至零時49分57秒結束,結束通話後...,謝玉玲於凌晨1時25分37秒、45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1時51分13秒、21秒,再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同樣未能接通;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上開4通電話之紀錄,直至火災發生後之凌晨2時9分16秒、17秒,被告才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玉玲之上開行動電話(未接通)後,證人謝玉玲於27秒時,又送簡訊給被告,此時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才又開始有了雙向通聯之紀錄。然在證人謝玉玲撥打上開4通行動電話時,即本案火災「發生時」前後,即94年1月2日凌晨0時49分57秒至2時9分27秒,長達80分鐘左右的時間,被告之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詳同上相字卷第37、59、77、8
7、89、155頁),對此異常現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回家要洗澡時,突然發現手機沒電,試過備用電池沒電,因為沒電,手機就自動關機...我本來要打給謝玉玲,因為沒有電,所以沒打」(詳94年度偵第787號偵查卷㈠第220頁);然在證人謝玉玲質問時卻稱:「電話沒帶出門」(詳同上相字卷㈡第18頁),另證人 曾欣華 質問時亦回應稱「在打牌,沒帶出門」(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㈠第18頁)。被告對於為何未接聽謝玉玲之電話,前後說詞不一,且自94年1月2日凌晨0時49分57秒至2時
9分27秒,依前開所述,並無人與被告打牌,另被告於94年1月2日凌晨2時37分至證人陳維特家中打牌,有攜帶手機;是被告回答證人謝玉玲及曾欣華之質問,「在打牌、沒帶手機出門」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
⑹被告測謊呈不實反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火災(丙○○住家),是不是被告放的?(94年1月)2號凌晨的這場火,是否是被告放的?被告有沒有將汽油倒到丙○○的家裡面等問題為測謊鑑定,被告於陳稱不是,沒有之際,呈不實反應。鑑以本案測謊鑑定,除係經被告於94年1月24日偵查中所同意(詳94年度相字第1號卷第69頁)外,被告於施測(94年1月28日)前復填寫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該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於測謊過程中,被告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而本案該局係使用LafayetteLx-4000測謊儀器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另本案於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雖受測人即被告自稱受測當日身體狀況不錯,但為求慎重,測謊人員先以緊張高點法(PeakofTension)檢測受測人對於案情問題之生理反應情形,經客觀評估該測試圖譜,受測人生理反應反正常並無紊亂之情形,身心狀況亦符合測謊條件。另本案施測人乙○○係於91年11月14日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91年度測謊技術講習班講習課程第七級(共七級)取得實習合格證書,並取得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完成訓練取得專業證書,目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64891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本件受測人甲○○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識具結書、鑑定說明書、測謊圖普分析量化表、測謊曲線圖(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㈠237-236頁、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82457號函及施測人乙○○測謊技術講習課程結業證書影本8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75頁)在卷可按;另本案施測人乙○○於97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並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我們進行正式測試之前,都會先檢測受測人的生理圖譜是否出現紊亂的現象,如果沒有,我們才會加以正式測試;正式測試,我們會歸類為區域比對法,使用緊張高點法,可以用來檢測受測人的圖譜,是否有紊亂的現象,若受測人無明顯反應,但圖譜無紊亂現象,我們仍然會進行測試;我們只能說,受測人並未對特定形象產生明顯的反應,但其生理圖譜並沒有紊亂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再進行區域比對法的測試(提出本案區域比對草圖,附卷);在測謊過程中,我們都會隨時注意受測人的精神狀況,我們會提示受測人如需要上廁所、喝水、休息,請隨時反應,並且在緊張高點法的測試中,圖譜並沒有紊亂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進行測試;在本案測謊過程中,並沒有重大立即的狀況影響測謊結果判定的因素出現;益證被告前述否認係其潑汽油放火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現場路口設置非常多的監視錄影機,如被告騎乘機車縱火,應可攝得相關影像;然查,路口監視錄影再多,也有照攝死角,被告可能事先勘查,知悉如何避開路口監視錄影,故路口監視錄影未拍到縱火,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縱火,所辯不足採。⑺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參。本件雖無被告自白,又無人目擊被告縱火,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物證作一整體觀察並作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為報復丙○○之父母,反對與其女兒交往,有縱火之動機,被告於案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被告有至丙○○、簡金城及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查看,被告於簡金城等人住處發生火災(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一個小時前,有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被告該次購油行為,合理推定係為縱火所購買;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無人知曉被告行蹤,被告於火災發生(於94年1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前後,即94年1月2日凌晨0時49分57秒至2時9分27秒,長達80分鐘左右的時間,被告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且被告測謊呈不實反應。是本院綜合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有縱火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有縱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大門處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足以燒燬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要為其所能認識,猶決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被告應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直接故意。另被告僅因丙○○父母反對與其女兒交往及遭丙○○掛電話,心存報復,而前往簡金城等人住處縱火,衡情,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依被告購買汽油並潑灑之行為可知,當係在利用汽油之高度助燃性,以加速燃燒之速度,則被告對該屋係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當有所認識,並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對此可能死亡之結果,應能預見;況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此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更應認知其於放火後,屋內之人會因入睡而不知火災致不及逃生而燒死。詎其仍執意以汽油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致造成住在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3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足認被告主觀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本意並不相違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65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本件被告以汽油潑灑基隆市○○路○○○巷○○○號1樓住宅,再以點火引燃之放火行為,僅造成該住宅內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板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板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碳化較為嚴重、客廳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牆面混凝土脫落、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小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側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銷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已燒燬、同址2、3、4樓之外牆遭燻黑等,均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㈡第4-43頁),足見上開建物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尚未發生喪失其效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之實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致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3人死亡,同時觸犯3個殺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3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原審誤為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丙○○父母反對與其女兒交往及遭丙○○掛電話,即心存報復,而前往簡金城等人住處縱火,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和解賠償,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資為懲儆。至被告盛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及供引燃汽油所用之不明點火物品,均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