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路肩,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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