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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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蕭維 和
余豐濱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葉耀州 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三計付,倘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借款期限屆至,雙方數度將期限展延,並將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葉耀州更換為另一被告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最後一次約定展延時,除將借款期限延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並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本件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二)、被告對於本件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履約,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本件借款業已屆清償期,被告二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據契約行使抵銷權,沖償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爰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增補契約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交易明細一份、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二紙、傳票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授信核准貸放登錄單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聲明及陳述稱:
壹、被告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欠原告這筆錢,但是我們提供擔保的擔保品市價高於所欠借款,且亦有誠意解決問題,不應該處罰我們違約金。
貳、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為我之前的老闆,確實有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訴狀送達被告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訴之變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邀同訴外人葉耀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期限屆至數度延展,並將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葉耀州更換為另一被告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最後一次約定展延時,除將借款期限延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並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本件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詎被告乙○○對於本件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履約,現本件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扣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據契約行使抵銷權所沖償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被告乙○○尚欠原告欠本金三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增補契約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交易明細一份、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二紙、傳票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授信核准貸放登錄單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乙○○雖另辯稱渠等提供給原告之擔保品市價高於所欠借款,且亦有誠意解決問題,不應該處罰被告違約金云云,惟核原告所提借據第三條之規定,確實載有「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前條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有所據,被告之辯語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