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五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為新台幣(新台幣)二十六萬元(該筆由乙○○、丙○○二人任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即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五),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另一筆九十五萬元(該筆僅由乙○○任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四四(即為百分之六‧三九五),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結束後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查本兩筆借款,第一筆僅攤還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尚結欠本金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亦僅攤還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尚結欠本金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另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用卡及MASTER國際信用卡各乙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丁○○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延滯息,查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陸績簽帳消費金額計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惟被告丁○○未依約繳納帳款,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金利息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乙○○、丙○○方面:被告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二造就本契約如有紛爭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保證書各乙紙為證,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金利息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五)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