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木全 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逢利率調整時,原告得隨時調整借款利息(本件貸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按期償還,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乙○○於借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扣除已獲償部分本金四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之利息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另名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交易明細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有欠此筆錢,利息亦確實繳至九十年一月二日,現因經濟不景氣才有所拖欠,就欠錢之部分被告會還,但利息部分約定太高,希望能比照其他銀行將利息降至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至於違約金部分則不願意繳納。
三、證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催告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將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三日止,但被告乙○○於借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除已獲償部分本金四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獲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帳卡影本、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利息部分約定太高,希望能比照其他銀行將利息降至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且不願意繳納違約金云云,惟核兩造所簽訂擔保放款借據第二條之規定,明白載有「本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者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如逢利率調整時貴會(即原告)得隨時調整借款利息,借款人絕無異議‧‧‧。」等語,是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皆屬有據,被告之辯語與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並不相符,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