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告東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法定代理人 林銘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訂定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承包之桃園縣
立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隔熱磚工程交由原告承辦,依據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工程價款係實作實算,而付款方式則是於每月二十日依照工程完工比例,檢具發票請款,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應付清工程尾款、保留款。
(二)、本件工程已完工,經計算實際完工面積乘以單價後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總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其中被告有請領之金額共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惟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僅兌現五十二萬五千元,另有面額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遭退票,加上尾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五元,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四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一份、工程照片十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余麗鴻 及向桃園縣立平鎮中學查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四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一份、工程照片十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林余麗鴻到庭證稱:「我是本件施工的師傅,受原告的委託去作隔熱磚的工程,整個工程約有五千五百多平方公尺,目前工程已經都完工了。我們也收到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屬實,另本院向桃園縣立平鎮中學函查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之結果,亦覆稱:「本校校舍新建工程,屋頂隔熱磚工程部分已經完工並驗收完成。」等語,有該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鎮中總字第0四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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