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與友人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樂善寺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已飲用數瓶啤酒,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由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樂善寺往文化一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浘一號前欲左轉進入桃七線道路,因其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減速慢行,貿然左轉,適有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HL-三六六號營業大貨車,亦因未依規定減速而致煞車不及,撞及VE-一八五二號自小客車左側,致乙○○受有胸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肇事後,甲○○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六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公訴人誤載為甲○○經警測得其酒精值為二二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二六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三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ml血液中含五十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力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茲如前述,被告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二六mg/dl,相當於BAC值0‧二二六,其BAC值既介於百分之0‧一五至百分之0‧五之間,參酌上開說明,則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要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顧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泥醉後仍駕駛汽車,肇事所生之危害極大、惟念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乙○○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尾一號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之HL-三六六號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VE-一八五二號自小客車左側,致乙○○受有胸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