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智街口處,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拖吊並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將上開車輛流當於新市鄉之億芳當鋪並已交車,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人,更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2月10日13時
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智街口處,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拖吊並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證。
㈡然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計分24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應給付14,123元,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上揭車輛應停放在臺南縣○○鄉○○街8之188號4樓之3前,異議人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於94年3月14日將上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
詎異議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未清償任何本息,且將該車遷移上址交居住臺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之人使用致該車不知去向,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到書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8、1220、1221號等交通事件裁定審理屬實在案,因此,異議人辯稱上揭車輛已經出售乙節,當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發生時,上揭車輛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使
用中,亦非屬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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