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金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金萬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已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惟因上開2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7月7日某時許│97年6月5日為警採│97年5月9日││││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緝││及案號│字第3901號│字第3042號│字第7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97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簡字第││事││60號│71號│190號││實├──┼────────┼────────┼────────┤│審│判決│97年11月28日│98年3月20日│100年8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97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簡字第││定││60號│71號│190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28日│98年3月20日│100年8月29日│││日期││││├──┴──┼────────┼────────┼────────┤│備│1.經本院以98年度│1.經本院以98年度│││註│聲字第4545號裁│聲字第4545號裁││││定與編號2定應│定與編號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2.上開有期徒刑於│2.上開有期徒刑於││││99年4月1日執行│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