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鄭素娥 相對人 謝碧桃 關係人 鄭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碧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碧桃之監護人。
指定鄭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碧桃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因高血壓及血糖過高導致休克昏迷,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慶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有三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及詢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復訊聲請人鄭素娥則陳稱:聲請目的,係為了辦理相對人土地徵收事宜。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符合心神喪失。(參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謝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終生為家庭主婦,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謝員於94年間疑似因血糖過高昏迷送醫,雖經急救,迄今仍未甦醒,已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經精神狀態檢查:謝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冷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謝員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謝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0月2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15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件聲請目的,係因相對人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路之土地,近期政府來函表示預計明年要進行該筆土地徵收,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植物人身障手冊,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故家屬間經討論後決定先提出本案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後續協助土地徵收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與相對人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且皆無工作,與相對人配偶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多年來皆聘請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24小時日常生活事項協助。每月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
1千元,由相對人兩名女婿共同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所需之奶粉與醫療耗材約需6至7千元,由相對人配偶購置並支付此筆費用。相對人每月有6千元身障津貼匯入郵局帳戶內,家屬間自述鮮少動用相對人郵局存簿,除非必要時如照顧相對人所需費用開銷較大時,才會提領運用,但主責管理相對人存簿之相對人長女表示忘記最後一次提領相對人存簿之時間與金額,亦不知悉目前存簿內有多少餘額。相對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路約15坪之土地一筆、名下無貸款。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長女、配偶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平均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與家中開銷,因相對人配偶年邁,相對人長女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路,考量擔心法院寄送之文件會送至戶籍地,相對人長女則無法第一時間接獲相關通知,故經家屬間共同討論,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且知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鄭素娥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慶忠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上述兩人皆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者,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長女之配偶共同平均分攤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長女 鄭素惠 女士以口頭及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鄭素娥女士擔任監護人,鄭慶忠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9月21日桃姚字第10031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一切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鄭慶忠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皆屬相對人之至親,且聲請人長期分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醫療費用,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並與相對人同住,二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鄭慶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碧桃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慶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