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宋建德⑴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⑵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⑷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10月、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⑸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上揭⑶⑹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2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86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87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又21日,於89年9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9月26日出監。
二、詎宋建德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
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和仁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宋建德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陳和仁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陳和仁受有雙膝扭傷及擦傷、手指擦傷、左手臂拉傷、脖子扭傷等傷害(宋建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據陳和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調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宋建德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自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和仁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和仁訴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宋建德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第5400號卷第6頁、第42頁;本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卷第19頁,100年交訴字第51號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仁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偵字第54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估價單、天晟醫院100年1月3日診字第10001032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4幀在卷可佐(見100年偵字第5400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經查,被告宋建德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陳和仁受傷情事,且於肇事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5年9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00年交訴字第51號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
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向有正當工作,素行尚佳,又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前案執行間,已達4年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查辯護人所提上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犯後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得被害人原諒,均屬量刑時「犯罪後之態度」之參考,核與「犯罪之情狀」無涉,自不得援為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自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屬有間,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重型機車有上揭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竟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告訴人,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受傷之人傷勢擴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惡性不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100年調字第81號調解書、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足參(見100年調偵字第563號卷第3頁;本院100年交訴字第51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3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本院於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6個月,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