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純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純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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