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誠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8.5%,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510元,惟因聲請人配偶當時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收入,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揭協商金額,已無法維持全家生計,以致從未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毀諾。嗣聲請人又於99年5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250元,然因聲請人胞姊 張耀誼 (原名 張貴英 )於99年3月21日死亡,其生前所負欠之房屋貸款債務,全由聲請人承繼負擔,每月須額外負擔9,500元,以致聲請人履行數期後即告周轉不靈而毀諾,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現金
卡債務,對於渣打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6年1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內容應自96年3月起每月清償18,510元,然以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負擔,以致從未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即告毀諾。嗣聲請人復又於99年5月6日與渣打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就其所積欠之債務,分180期,0利率,按期償還,其他債權銀行亦皆比照此同一條件辦理,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5,250元,惟在聲請人履行數期後,即又告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31、54~66、152~154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協商當時之收入,同時兼任兩份工作,
每月薪資合計約43,390元(或42,600元)等情,核與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其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43,391元【531,329÷12=43,
39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二者差距不大,本院認聲請人於該時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3,391元為適當。而聲請人主張當時其配偶 羅世鳳 無工作,又需扶養2名子女即張○○、張○○(出生別:83年、89年)、其父親 張森發 (出生別:14年)及繳納房屋貸款,以致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張森發之戶籍謄本、羅世鳳及張森發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36、47、114、115、127、128頁),核無不合。復參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為標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以聲請人首次協商時之平均月收入43,391元,扣除其全家四口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38,036元(9,509×4=38,036),以及支付其父親張森發之扶養費3,000元,賸餘金額為2,355元(尚未扣除房貸部分),已不足繳納原協商金額,益徵上開協商債務成立之初,確未完全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如何期待聲請人能夠依約履行,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屬實。
㈢聲請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38頁),其99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50,996元(611,950÷12=50,996),加計聲請人陳以其配偶羅世鳳現偶有外出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聲請人家戶所得每月為62,99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之費用計52,314元(含膳食衣著6,000元、房屋貸款、水、電、瓦斯、電信收視、管理費等17,464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稅、汽車稅1,350元、扶養費26,000元),僅剩餘10,682元,可資挪作他用,有房貸繳款明細、水費繳納明細收據、電費收據、電費查詢結果、天然氣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限電視繳費通知、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學雜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8、68、73~83、135頁)。可見,縱不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認定其是否有繼承其胞姐張耀誼之債務或承繼之債務金額過鉅,而使其負債增加,單就聲請人前述之經濟收支狀況而論,實已不敷履行上開個別協商方案,即便得以勉力支應亦明顯拮据,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等間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應為可信。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37頁),其名下雖有財產即不動產3筆及動產2筆,然審酌其中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6建號之房屋,已設定有第
一、二順位高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8~51頁),刻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亦有上開執行通知、網路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見本院卷第94、95、172頁),即使得以順利拍出並換價,然依一般強制執行實務經驗,於優先清償抵押債權(聲請人陳報現有擔保債務總額2,496,000元)後,通常應無賸餘金額可再分配予其他普通債權人,抑或受分配之金額微少;至動產部分即汽車1輛(出廠年份西元1996年11月)及輕型機車1台(發照日期81年1月15日)部分,扣除折舊後,所餘價值均不高,有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聲請人雖有上開財產,但因其上或已設定抵押擔保債權負擔或殘餘價值不高,縱全部加以處分,亦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即2,763,447元)。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復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