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江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江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江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6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5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第3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6月22日某時許│99年6月23日凌晨2│99年9月5日晚間某│99年9月6日上午某│99年10月25日某時│99年10月25日某時│││至99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時許│時許│││││2、3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67││及案號│5317號│5317號│4666號│4666號│6467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629│100年度審訴字第629│100年度審訴字第117│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事││306號│306號│號│號│4號│號││實├──┼─────────┼─────────┼─────────┼─────────┼─────────┼──────────┤│審│判決│100年2月23日│100年2月23日│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3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判││306號│306號│629號│629號│1174號│號││決├──┼─────────┼─────────┼─────────┼─────────┼─────────┼──────────┤││確定│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3日│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決定應執│││字第2269號與編號2│字第2269號與編號1│字第2269號與編號1│字第2269號與編號1│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註│、3、4定應執行刑│、3、4定應執行刑│、2、4定應執行刑│、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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