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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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好岸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雇用渠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94年8月間開店起,雇用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肖琴熊金紅楊焰彩 等人,於前開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當有客人需要坐檯時,甲○○即電告大陸地區女子到店工作,並以坐一檯2小時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嗣於94年10月18日21時許,適有客人 王唯任洪寬良 前往該店內消費,並請甲○○找3位小姐坐檯陪酒,甲○○遂電肖琴、熊金紅、楊焰彩前至該釣蝦場A1包廂內陪男客陪酒、唱歌,嗣經警入內盤檢,當場查獲肖琴、熊金紅、楊焰彩於店內坐檯。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肖琴、熊金紅、楊焰彩、王唯任、洪寬良之警詢筆錄及
證人肖琴、熊金紅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此部分證據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而不引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楊焰彩、王唯任、洪寬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
被告雖亦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然按此部分係證人楊焰彩、王唯任、洪寬良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且經具結,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焰彩、王唯任、洪寬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設釣蝦場,是提供民眾釣蝦、喝酒的場所,我沒有打電話叫肖琴、熊金紅、楊焰彩等人來陪酒、唱歌云云。經查:
(一)查證人楊焰彩、王唯任、洪寬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僅能證明94年10月18日下午9時許,大陸地區女子肖琴、熊金紅、楊焰彩確有至該好岸釣蝦場A1包廂內陪男客即證人王唯任、洪寬良等喝酒、唱歌等事實,該等證人並未證述該大陸地區女子肖琴、熊金紅、楊焰彩等三名係受被告甲○○所僱用。
(二)按該大陸地區女子肖琴、熊金紅、楊焰彩原本非在該好岸釣蝦場工作,而係因證人王唯任『委託』被告甲○○代為聯絡始前來該釣蝦場A1包廂內陪男客即證人王唯任等喝酒、唱歌等情,業據證人王唯任供證明確,核與證人楊焰彩所證:「(問:妳於94年10月18日何時至好岸釣蝦場A1包廂座檯陪酒?老闆是誰?薪水如何計算?)我於18日晚上22時到好岸釣蝦場A1包廂座檯陪酒,是我一位姓林朋友打電話叫我去的。每一小時新台幣600元計費,預計二小時台幣1200元……我不是好岸釣蝦場老闆叫我的,至於熊金紅及肖琴我不知道是誰叫的。林姓朋友不用抽成」(警卷第19、20頁)、「(問:林大哥何時與你聯絡的?)昨天晚上10點,當時我在斗南……林大哥打電話給我,說叫我直接到A1包廂,他待會過來……釣蝦場老闆不認識……之前在台北工作,這個月才南下找工作。」(偵查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故同條列第83條第1項所謂違反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者,係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前提,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公訴人所據以為論據之證人楊焰彩、王唯任、洪寬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未證明被告有『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原審經審理後,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雖原審判決無罪理由不同,惟不影響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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