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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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該車所載之「起重機」屬不可切割之大型機具,承載時已用超低板之車輛載運,起重機出廠重量已固定,不應與裝載散裝物品之處罰混為一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置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受處分人已坦認有駕駛曳引車總重62公噸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准重量49公噸行駛之情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雲監裁字第72-KAE193260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9326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72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乃對車輛裝載總重量之限制,
並無裝載之貨物為「整體物」即能阻卻超載處罰之意旨,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准裝載之總重量,仍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裁處。此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就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為規定,並未提及需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誌等情形,對照同條項第2款則係就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誌」而為規範,從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重點應係促使汽車使用人注意汽車裝載整體物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等情形,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並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如有超重並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就超重部分更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規定甚明。「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所定。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
年4月10日由司機 蘇泳蒼 駕駛該車裝載起重機1具,在台3線與雲154線路口處,經警會同司機以地磅過磅總重為62公噸,該車經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49公噸,乃經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當場掣單舉發超載13公噸等情,業經抗告人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雲監裁字第72-KAE193260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9326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72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13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雲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予以罰鍰,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處罰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係:「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本件抗告人於裝載整體物行駛前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申請臨時通行證,有臨時通行證1紙可參,其曳引車限重43公噸,裝載起重機重量50公噸超載19公噸,因已請臨時通行證,准許載重49公噸,因而核定超重13公噸,有臨時通行證、雲林監理站95年4月27日95雲監稽違字第甲第2021號函在原審卷第12-13頁可憑,抗告人既已聲請臨時通行證,即無依該條處罰之餘地,由此亦可見該條與本件處罰之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係不同之處罰要件,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