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9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判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無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之刑是在減刑後之96年8月31日屆滿,已經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本應予以減刑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該條例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8條並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依照該條例聲請減刑。則只要在96年7月16日之前尚未執行完畢之罪,而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者,即應聲請減刑,不以聲請減刑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嗣後經臺東地方法院以三罪屬於數罪併罰,而以9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20日,分別有法院裁定以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嗣後經假釋出監縮刑,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依照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只要其中一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在假釋期間內,仍然屬於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既然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即應依照該條例減刑,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屬有誤,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視為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