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耳語問題與甲○○互起糾紛,嗣於民國96年8月
1日晚上11時36分許,乙○○接獲甲○○來電要求「在外不要亂講話」,並要乙○○前來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之辦公室處談判,乙○○因飲酒稍具酒意而情緒激動,即攜帶家中之西瓜刀1把,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後,先將該西瓜刀預藏於該處旁之花圃內,以備不時之需,嗣與甲○○碰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乙○○心生不滿,雖預見以客觀上甚為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砍甲○○背部,極可能肇生甲○○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趁甲○○轉身時行至上揭花圃拾起該預藏之西瓜刀,並朝背對自己之甲○○之左側背部自右而左揮砍一刀,使甲○○受有左背部深撕裂傷及左側氣胸等傷害,乙○○見甲○○立時皮開肉綻,亦受驚嚇,即出於己意中止繼續攻擊殺害甲○○,並立即詢問甲○○是否要報警及叫救護車前來,甲○○則表示自己會報警後,乙○○即站立一旁,並任由亦在場之 李昶賢 將其手中之西瓜刀取下,甲○○隨即因體力不支倒地,並於昏厥前急忙報警,而乙○○則於首位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西元 尚不知何人係犯人前,向鄭西元表示自己正係兇手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西瓜刀1把,而查獲上情。甲○○則先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插胸管緊急救治後,再經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乙○○殺人之舉即因此暨先前之自行中止續殺等由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該西瓜刀向甲○○之後背部自右而左揮砍1刀,並致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甲○○向我的老闆亂講話,又向我前妻誣指我有外遇,我向甲○○質問,但他均不承認。案發當日我倆又起口角爭執,我一時氣憤,便帶著上揭西瓜刀至他辦公室與他理論,失去理智下便持該西瓜刀揮砍他背部一刀,本不想讓甲○○死亡,只是想讓他得到一點小小的教訓,要讓他受到傷害而已,沒想到這刀劃下去有可能會使甲○○死亡,沒有要置他於死地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甲○○遭被告砍殺之經過,據證人甲○○到庭結
證稱:「...當天晚上我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說沒有,朋友說被告說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就回電被告叫他不要亂講話,我沒有打電話給他,我說到我(南豐街66號之)辦公室來好好說。...我叫他不要亂講話,我沒有打電話給你。我就推他一把,他就跑到我後面,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從我背後掃下去。(在南豐街66號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神智是否清楚?)有帶點酒意。...(當被告自你身後拿東西掃向你之後,你有無何感覺及接下來發生何事?)感覺衣服濕濕的,往下看,才發現流血了。之後被告就說你是要報警,還是要送你去醫院。...我說不必,我自己打,我就自己打電話報警。我躺下去不到三分鐘,警察跟救護車就到了。...我打110,對方問我什麼事,我說我被砍了,要叫救護車,他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是在南豐街66號。...(當救護車及警察到現場時,被告人在何處?)現場。...(從救護車及警察到之後,有沒有記得被告說什麼話或作什麼事?)沒有,就站在那邊發抖。叼根煙,警察問是誰砍的,被告就自己承認。...(當天被告砍你幾刀?)一刀。(當天被告是否有試圖逃跑?)沒有。(當天現場有何人在?)五個人,我、還有一個朋友 孫文七 、還有一個外籍人士 馬龍 、李昶賢及被告。(被告再從背後砍你一刀之後,就你印象所及,是否有人直接制伏被告,或說警察來了?)李昶賢把被告的刀子扯下來。...(在當天整個過程,你有沒有聽到被告揚言要殺死你或是讓你損失胳臂或腳之類的話?)都沒有。...(案發之前有無看到被告到場?)有。(當時被告都沒有攜帶東西,那他的西瓜刀何來?)他當時騎機車過來,所以我看不到東西。...(被告是從哪邊砍到哪邊?)是從背後右方往左邊的方向砍,在砍的時候我又剛好轉身回來。...(你母親說你的傷勢長15公分,深及胸腔,傷到肺部,在醫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有何意見?)那是醫生這樣講,我有聽到。...(你在受傷的一瞬間,是否記得你轉身是定點轉身,還是身體有移動?)定點轉身。...(你受傷之後自己打電話?)對。...(是打完電話多久才倒下去?)打完電話大概三分鐘才倒下去。...流血過多有點暈眩。(你在場不是有三個朋友在,他們都沒有幫你止血?)他們都不會。(你剛說被告始終在現場沒有離開,他就自己站在那邊沒有離開,還是他被喝令不能離開?)他就站在那邊。(你的朋友沒有抓住他?)沒有。(你剛剛說你有罵被告砍你幹嘛發神經啊,這句話是在警察來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受傷至就醫這整個過程你的意識是清楚的,但是因為受傷沒有力?)對。(有沒有聽到醫生說你的出血狀況如何?)沒有說,我就叫我媽轉醫院。(你最初是送到聖保祿醫院嗎?)是。(聖保祿醫院作如何的處理?)止血、照X光。...(後來送到署桃?)是。(所以你整個治療的過程都在署桃?)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帶著西瓜刀過去後,先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甲○○並動手推我,我氣不過便將「原本丟在他後面的花圃裡的西瓜刀撿起來,砍他的背部」等語,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到現場後,先將西瓜刀預藏在該處花圃內備用,爾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便趁甲○○轉身背對自己時,走至該花圃處拾起該預藏之西瓜刀,並對甲○○之後背部自右而左揮砍一刀,嗣後甲○○係先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再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救治。次依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所攝現場照片所示,甲○○遭砍傷後面向下倒臥地面,清晰可見其左側背部皮開肉綻之傷勢。參諸甲○○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甲○○因上揭刀傷受有左背部深撕裂傷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再依卷附聖保祿醫院96年11月9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78號函所示:「病患甲○○於96年8月2日約0時14分到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被人砍傷,經檢查左背側有一深至肋骨約17×3.5公分傷口,有皮下氣腫、左側呼吸聲減弱現象,疑有氣胸並有呼吸促迫,有生命危險須立即插胸管,另傷口經縫合後,出血狀況穩定,並無輸血,因胸內肺部恐有變化情況,需照會胸腔部外傷專科醫師,因本院並無胸部外科專科醫師,故予以轉院再續處理」等語。另據桃園醫院96年11月14日桃醫醫祕字第0960009337號函所示:「...病患於96年8月2日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時,傷口在左上背部,為撕裂傷,長約20公分深約3至4公分,傷及肋間肌,並致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因病患已先在聖保祿醫院處理過,送來本院時傷口已經包紮過,且已插置胸管,病歷上並無"出血"、"流血"字樣,亦無輸血...在本院檢查血紅素(Hb)為13.2,血比容(Hct)為37.5,依當時受傷情形似無生命危險」等語。可見甲○○於遭被告砍傷後,其左後背側受有長約17至20公分、深約3.5公分之傷口,而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時,雖出血狀況穩定,但仍因呼吸急迫疑有氣胸,故由醫師予以插胸管急救,並有生命危險,嗣再轉送桃園醫院繼續救治,進一步診斷發生該刀傷已致甲○○之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然因業經聖保祿醫院如上緊急處置且經包紮傷口,故已脫離險境而無生命危險。以甲○○傷口之深甚而導致第七肋骨骨折此一結果觀之,足見被告持刀揮砍之時,力道甚猛。而以此種力道持客觀上甚為鋒利之西瓜刀向內覆人體脊椎及重要臟器之後背部位猛力揮砍之行為,極可能因此致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均具有之常識。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致甲○○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持刀砍殺甲○○,是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絕非如被告所辯其斯時「只是要給甲○○一個小小的教訓」而已。即被告辯解其無殺人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依甲○○上揭證述,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及伊外,尚有三
名人士在場,而被告自後方揮砍甲○○背部一刀後,立即主動向伊表示「你是要報警,還是要送你去醫院」,甲○○則表示「不必,我自己打」,並自行打電話報警前來,終而體力不知倒臥地面,被告任由在場之另三名人士中之李昶賢立時將其手中西瓜刀取下後,呆立在場而未逃離,亦未再進一步攻擊甲○○。再據員警鄭西元到庭證稱:「(在96年8月
1日時工作地點、名稱?)武陵派出所巡佐。(本案被告殺人事件,你是否參與處理?)我是第一個趕到現場處理的警員,跟另外一個同事。(與你一同到場的同事外,還有沒有救護車?)沒有。(所以你們是比救護車還要先到?)是。(到現場之前,你知道是要處理什麼事嗎?)無線電通報是說有人被殺。(到現場後,你看到什麼事情?)看到被害人受傷正面趴在地上,左背部有滿長的刀傷,被告站在被害人的右側,沒有持刀。...(到現場後,你和你的同事怎麼處理?)發現被害人受傷情形嚴重,我先呼叫派出所通知救護車,現場我先詢問被害人的姓名,當時被告站在旁邊,我問被告是誰殺的,因為我當時看被害人傷的滿嚴重的,不想問他太多,怕他沒什麼元氣。(站著的被告如何回答?)他說「人是我殺的」。(你什麼時候知道是誰殺了趴在地上的被害人?)到現場1分鐘之內我就知道了。(這是指你到現場之後,你問被告,被告說「人是我殺的」之後,你才知道是被告殺的嗎?)是。(到現場的時候,你的另一同事他當時在做何事?)他是新進的同仁,剛畢業不久,所以只有站在旁邊看。(當天你在現場是否有問趴在地上的傷者是誰傷了你,然後被害人手指被告?)我問被告,被告坦承人是他殺的之後,我才問被害人是誰殺你,他才指被告說是被告。...(到現場的時候,你們有沒有需要制伏站在旁邊的被告?)不需要,因為當時被告站在那邊,他也坦承,我就交代另一名同仁把他上手銬,他就靜靜站在那邊。(為什麼你到現場會認為這是殺人案件?)因為無線電通報時說是殺人案件。...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好像是說有兇殺案。...應該是根據報案電話,因為打110是打到警察局,警察局受理之後再通報分局,分局再通報派出所,至於是說是殺人還是被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你到現場有發現西瓜刀?)沒有,是傷者送走之後,我問被告,因為事發地○○○區○○路邊,所以被告就帶我進去到廠區裡面,在廠區的外圍大門與廠房中間空地上的一部摩托車,從機車腳踏板上取出一把西瓜刀。(摩托車何人使用?)我問被告是騎什麼去,被告說這部車是他騎來的。(從腳踏板上取出的西瓜刀有無遮掩?)直接放在腳踏板上」等語,並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察,帶了另一個警察,我先問被害人叫什麼名字,但是被害人沒有辦法講清楚,我看他沒什麼元氣,我就問站在旁邊的被告,是誰殺了被害人,被告跟我說是他殺的。(你去探詢甲○○的時候,他是沒什麼元氣,他的眼睛是睜開還是閉著?)有睜開,我還去問他是誰報案的,他說是他報案的」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證人甲○○雖證稱:案發後我記得有警察問我是誰砍的,我說是被告,並用手指著被告,之後警察才去問被告是否他砍的等語;惟嗣又證稱:該警察不是鄭西元,是另一個警察問我的,當時總共有4個警員,先來2個,是第二批來的警察問我的,第一批來的警察是直接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1頁)。綜此可見,案發後共有二批各二名員警先後到場,鄭西元則係首位到場處理之員警,其見甲○○倒臥地面虛弱無力,僅問其姓名並電召救護車前來後,即轉身詢問呆立在旁之被告係何人砍殺在地之甲○○,被告即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係兇嫌之前,主動坦認行兇,而此時被告亦靜靜站立該處,無何反抗舉止,任令員警為其上手銬。由是可知,被告於揮刀砍殺甲○○、並致甲○○倒地不起後,客觀上尚有足夠機會繼續攻擊甲○○置其於死地,然其並未繼續攻擊,反而因受到驚嚇,趕緊詢問甲○○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報警,亦將手中刀械任由他人取走,隨後呆立一旁直至警方前來,顯然係在其砍殺一刀尚未致甲○○死亡之前,即基於己意中止上揭殺害甲○○之行為,且在員警尚不知何人係兇手之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自己正係持刀揮砍甲○○之人,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昶賢,證明行凶之西瓜刀係自己交付李昶賢的云云,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且事證已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此外,本案尚有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西瓜刀1把等可資佐
證。綜合上述,被告於揮刀砍殺甲○○後背部時,主觀上即已預見確有致甲○○死亡之可能,然竟基於縱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刀揮砍甲○○後背部甚明,縱其嗣後出於己意中止繼續殺害甲○○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持上揭西瓜刀砍殺甲○○,嗣因被告己意中止且經甲○○報警處理,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將甲○○送醫急診救護後因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隨因己意中止且甲○○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揮刀砍殺甲○○之前,即向首位到場處理之員警鄭西元表示其殺害甲○○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酒測值雖為0.43mg/l不合格,有被告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憑,但據其所供當時尚能騎車過來,肇事後並問被害人是否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足見被告行兇時意識狀態尚清楚,無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事由,並為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萌生不確定殺人故意,持西瓜刀往甲○○後背部左側砍去,致甲○○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甲○○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責任,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係自其家中拿來,係其家人購買的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該西瓜刀係「我於民國96年
7月中旬在台北縣鶯歌鎮的『好朋友賣場』買的,我買來要切西瓜用」等語(偵查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是我很久以前買的」等語(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稱:「(扣案西瓜刀是誰的?)我的」等語(原審96年聲羈字第633號卷第5頁)。以其一再供稱該西瓜刀係其所有、係其購買而來,甚而連購買之時間、地點均能清楚明確說明,可見所言非虛,應確為被告所購買、而屬被告所有無疑。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