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駕駛,且駕車行進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65至70公里超速駕駛。適有 林碧雲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騎乘J2V-823號機車由東向西直接橫越道路並違規迴轉,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林碧雲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面,致林碧雲人、車倒地,造成林碧雲受有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人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 邱泰德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林碧雲上開傷害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後,仍因氣血胸、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4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96年7月1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本院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碧雲因本件車禍致氣血胸、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碧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託人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肇事時有違規超速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依前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按,且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尚為被告求處輕刑等量刑基礎,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係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初即知自首犯行,嗣又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故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