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釉 前就讀慈明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借貸款
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3日
起至訴外人楊釉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訴外人楊
釉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
撥款,並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分別向原告
申請5筆就學貸款,共借款13217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開始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基準日為97年7月1日,應還款始日
為97年8月1日。詎訴外人楊釉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1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5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1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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