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段某工廠飲酒」應補充為「1段98巷內之某工廠飲酒」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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