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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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 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忠諭於民國112年6月底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由吳忠諭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可取得依實際領得贓款1.5%計算之報酬。吳忠諭與不詳詐欺集團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假冒係OB嚴選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柯閔愉 佯稱須操作解除下單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至11時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4萬9,988元、3萬9,123元至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吳忠諭再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至18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4號、758號等處設置之提款機,將柯閔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再依指示扣除報酬後,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閔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吳忠諭(下稱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對於卷內證據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2892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2892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提款機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892號卷第18至19、38至46頁;偵字第22893號卷第35、45至5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詐欺集團先蒐集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再以該等人頭帳戶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復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是被告所為已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而以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號移送併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與本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同次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之部分犯行(曾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自有未恰;又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35元進而諭知沒收、追徵,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還有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89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已供陳:我的薪水是提領總金額的1.5%,都花用殆盡了等語(見偵字第22892號卷第12頁),而被告本案總計提領11萬9,100元,是依此計算其可從中獲取約1,786元之報酬,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此部分沒收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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