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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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
第1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尚燁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
賴佩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尚燁從案發後至今已遭羈押8個多月,外界事務一切停擺,因被告欲與告訴人 蔡英君 進行調解,惟需先處分名下資產,方以利達成調解。又被告先前訂購機票欲前往尼泊爾,係為聯繫尼泊爾體育局,以保留被告於民國112年攀登聖母峰及干城 章加峰 之登頂證書,此為臺灣首次同時完成此項紀錄,若未能取得官方證明,是國家登山紀錄之遺憾,且此為數月前已有之計畫,原定於000年0月出發,但因颱風始延至同年10月12日。再被告原於112年10月9日主動聯繫警方,欲說明本案,再處理公司事務,並面對司法,若知會遭羈押,即不會訂購機票。又被告欲前往子女之畢業典禮,以盡父愛之心。此案後,被告深感悔悟,也日夜追尋真理,導正自我。是聲請鈞院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月9日訂購同年月00日出境之機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航班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卷第195至201頁),被告雖陳稱前往尼泊爾係先前早有之計畫,非為逃亡所為,然仍不能排除被告離境滯留海外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客觀上更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更高,此顯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犯行、是否於案發後即主動接受檢警調查,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至被告稱欲參加子女於113年6月17日之畢業典禮,並檢附畢業典禮通知,惟本件聲請狀送達本院時,該畢業典禮業已結束(見本院113年6月18日之收文戳章),是此部分之聲請業已失據。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