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鈞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鈞富(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而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率指原裁定量刑過重;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亦不可採。至於本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謝鈞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112年5月5日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112年11月30日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113年1月3日否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2年5月5日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112年11月30日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113年1月3日得易科罰金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