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3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美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建美是聽能及語能障礙之瘖啞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將她的女兒田○君(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資料(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 梁鳳娥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使用,而與梁鳳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是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建美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對 張詠婷 、 李味香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吳建美依指示前往領款,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交予梁鳳娥,其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詠婷、李味香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吳建美提領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原審卷第107、131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梁鳳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973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第37160號卷第91至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婷、李味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如何遭到詐欺致金錢受損等情(見偵字第37973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37160號第23至2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李味香)1紙、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偵字第37973號卷第41、43、49至51、67、73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745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贓款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27日中政儲字第1129501083號函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張詠婷)、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7973號卷第41至45、65至70、81至83、85至91、93、95至97、119至125、179至289頁),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被告如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梁鳳娥,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從中拿取3萬元款項交予梁鳳娥,其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上旬,將郵局帳戶拍照傳給梁鳳娥,當時梁鳳娥一直告知需要給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始會返還原先借款其中1萬元,總共講了4次,梁鳳娥表示要給予帳號,別人始會匯錢進來,才會有錢返還,之前我一直堅持不要,梁鳳娥一直講,一直罵,我才傳給梁鳳娥,梁鳳娥要求我將錢領出來,如果我不幫忙,梁鳳娥就不將借款還給我,還說就幫忙這次就好等語(見偵字第37973號卷第37至
39、172至174頁),可知依照被告所述,她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梁鳳娥就會返還「1萬元借款」,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與「1萬元借款」相當的財產上價值;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梁鳳娥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梁鳳娥使用,並親自負責提領贓款,顯然被告與梁鳳娥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梁鳳娥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梁鳳娥要求我把帳戶傳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長漢 」等語(見偵字第37160號卷第92頁),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接觸的共犯僅梁鳳娥1人,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長漢」之人未曾謀面,也無法確認「李長漢」是否為梁鳳娥所假造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尚無從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逕予認定被告與「李長漢」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說明。
㈢被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7973號卷第61、63頁),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接受詢問及訊問,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有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證,惟被告瘖啞情況,並未導致她無法預見或理解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構成一般洗錢或詐欺犯罪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精神疾病相關症狀,雖為瘖啞人士,但與精神疾病間無直接關係,被告思考並無誤差,生活功能正常,不可能有影響其預見行為可能違法之精神疾病,另依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被告並無腦傷情況,且被告交友廣闊,並未因瘖啞而自我封閉,仍有一定人際互動,互動狀況良好,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並無不足,因此被告在精神醫學評估上,並無導致其預見可能性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是本件被告並無因瘖啞情況而導致無法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發生的情形,她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被告以上訴狀辯稱:她為瘖啞人士,僅國小學歷且患有重度聽覺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受限於生理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用語及方式均與一般人迥異,屬社會之弱勢族群,其法律常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均較一般人顯然低下,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長漢」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予變更。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梁鳳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次提領贓款,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瘖啞人,詳如前述,其瘖啞障礙導致與外界溝通、表達之能力低於一般人,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瘖啞情況而導致無法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發生的情形,她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詳如前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容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她的刑度。
七、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提款,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原審審理後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的行為都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刑法55條、第2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又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梁鳳娥,又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贓款領出,造成告訴人李味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良好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李味香達成和解,並考量她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略謂:她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精神狀態,顯示被告確實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依指示取款或購買虚擬貨幣,然自頭至尾均未有獲利,顯見其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見其所涉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犯罪事實、論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宣告刑不當,但被告上述辯詞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科以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詠婷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05頁),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的良好態度,應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張詠婷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詠婷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詳如前述,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的良好態度,應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陸、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973號卷第5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淨盡,並無任何款項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3萬元轉交予梁鳳娥,其餘款項用以購買相當價值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等情,詳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洗錢標的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犯罪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提領方式1張詠婷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暱稱「 張哲瀚 」)與張詠婷聯繫,復而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很愛你欲娶你,要買房子住在一起,但因為大陸明星名義,需要匯錢辦會員卡云云,以該方式對張詠婷施以詐術,致張詠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1.先於112年2月2日8時57分38秒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來郵局,臨櫃匯款5萬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2.復於112年2月3日9時7分18秒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來郵局,臨櫃匯款5萬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由吳建美於112年2月2日14時24分8秒許及同日14時25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萬2,500元(其中5萬2,500元為張詠婷遭詐欺款項,餘款3萬元為李味香遭詐欺款項)。復於其後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地下1樓,將上開款項其中3萬元交付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繼於112年2月3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67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2,500元,而於其後某時,以上開領得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2李味香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傳送交友邀請予李味香,透過臉書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味香聯繫,其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賽普勒斯石油公司工程師,要退休並把退休金帶至臺灣與李味香共同生活,前已將退休金放在包裹內快遞寄至臺灣,惟該包裹遭海關扣留,需要幫忙支付海關費用、罰金云云,以該方式對李味香施以詐術,致李味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於112年2月2日9時59分43秒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