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老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貳仟伍佰 陸拾 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老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之仿冒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遊戲王卡2,564張,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本件係對「專科沒收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自由,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4頁)。又扣案之遊戲王卡2,564張,係被告販賣之商品,且為仿冒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74頁),復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10、24至25、78頁、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卡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