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高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105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適用於非屬銀行法所稱事業主體之上訴人,且系爭規定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原裁定逕予適用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非指於通知後發生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事由亦得對抗受讓人。本件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且亦於修法前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是以,系爭債權實係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無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月5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又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83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利息之部分。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一審獨任法官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之卷宗無誤。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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