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惠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惠菁(下稱被告)因另案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於民國105年
2月26日入監執行,現已逾時,故聲請准予庭釋交保得以執行另案,以免影響累進處遇;被告均已坦承罪行,家中老父高齡73歲,罹患喉癌,經就醫住院診療後切除聲帶,現領有重大傷病卡,而兄長因腦中風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被告本人罹有心臟衰竭,自小經濟拮据,家庭困苦,半工半讀至高中一年級便休學,誤交損友,利益薰心,迷失在不切實際的虛幻世界裡,導致犯下大錯,如今徹底悔悟,懇求同情本人家中無人安排料理家中病人就醫事宜,請准予庭釋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羈押。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就其與共犯所涉部分,亦處於主謀地位,涉案情節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及家人之身體、健康因素聲請具保。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距今1年多前所為之診療,況被告在押期間,亦可依規定向看守所請求就醫診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因素,本非在斟酌之列。至被告另案所犯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業經本院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在押被告,甫起訴移審,尚待審理,而暫不借執行。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許瑜容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