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進學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內結帳時,見店員 吳安騏 管領之統一發票23張,放置在收銀台右方電腦上,遂趁店員吳安騏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統一發票23張,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周蕙蘋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比對,認陳俊良涉嫌犯案,俟陳俊良於104年10月6日10時許再度前往該店時,適員警在場而查獲,並於104年10月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陳俊良住處內,扣得陳俊良所竊得之上開統一發票23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5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吳安騏(見警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店長周蕙蘋(見警卷第5至8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周蕙蘋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統一發票23張業已返還證人周蕙蘋,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6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得之物品為統一發票23張,價值非鉅,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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