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帆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被上訴人 顏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薪資以日薪計算,受僱第一年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二年增加50元、第三年增加
100元,至第4年日薪為1,430元。詎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
6日起,將其每月應負擔之法定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均違法自伊薪資中予以扣繳,自96年12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短付伊119,530元薪資,應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30元(上訴後同意以原審認定之113,863元為溢扣之金額)。
二、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應徵時,伊即已明確告知其薪資明細表上有一欄加總總額扣除6%之欄位,扣除該筆6%之金額始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被上訴人並依此薪資申報所得,被上訴人明知於此,且多年來未曾異議,則將該筆6%之金額扣除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足見其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並未內含於原議定工資,而確實由伊實際負擔,並無違法可言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863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2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每月薪資有遭上訴人公司按月扣除勞工退休金3,036元,匯入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遭溢扣之薪資為113,863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等件為據,上訴人對該筆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亦未爭執,並經原審調說被上訴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上訴人公司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提繳金額確為113,863元(計算式:119,530元《雇主提繳累計金額》-4,531元《98年雇提收益》-1,136元《99年雇提收益》=113,863元),互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為上訴人違法溢扣薪資,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撥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著有明文規定。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是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自99年2月至99年8月止
之薪資條之項目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應領金額」扣除「應扣合計」後,為其實發金額,而「應扣合計」之扣減項目中,確實有「6%勞退」一項,該欄位並逐月記載3,036元等節,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9年1月至12月間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頁),由該員工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分為日薪部分及加班部分之薪資,該部分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日薪、加班時薪各乘以該月上班日數、加班時數後所得出,並另有獎金、全勤、職津、交通費、生活費、開車津貼等金額,上開金額加總後應即為被上訴人當月應得之薪資,其計算方式明確有據,而上開金額再扣除3,036元,所記載「給付總額」,應即上訴人當月實際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足見該筆3,036元係內含於被上訴人應得薪資內,而非外加之金額。至該筆3,036元之欄位雖記載為「調整」欄,惟上訴人並無法具體說明該調整欄位係如何計算得出,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下簡稱人資局)函查對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相關資料,其於訪查時所提供予人資局各月全體員工薪資明細表,與上開薪資明細表對照之結果,原有薪資明細表上並無「調整」之欄位,而被上訴人被扣減3,036元之欄位名稱即為「6%勞退」,足見該扣減欄位,確屬上訴人提撥被上訴人6%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之扣減薪資項目,並實際由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揆諸前揭說明,雇主自已違反上開應另行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員工應領工資之規定,而人資局對上訴人公司勞動檢查之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公司有上開違法行為,並依法裁處罰鍰,有人資局101年4月25日桃勞動字第1010015781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勞動條件檢查(上訴人會計 許素玲 )之訪談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薪資經過調整,故係以扣除6%即3,036元後之金額始為被上訴人之薪資,顯與上開資料不符,而難採信。是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扣減之上開薪資,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應將此扣減薪資返還予被上訴人無訛。
⒊又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10年之員工 楊國慶 到庭證述:「
(問:公司有無跟你們約定6%的扣減額要從你們的薪水裡面扣?)大概是我進公司差不多4年的時候有跟公司簽過一張切結書,當時是6%政策開始實施的時候,我現在如果6%的話是4,000多元」、「(問:4,000多元的扣款是否會顯示在薪資條上?)是會顯示在調整欄裡面…(問:實際的薪水是調整前的薪水?)是的」、「之前的人有簽,只是後來的人沒有簽,所以根本就不知道…我們每年都會調整薪水,當時公司是說如果不下去扣款,就要簽這張切結書讓我們調漲薪水…因為是會計貼在公佈欄,我有自己去簽,但是我手上沒有留存」、「因為簽單子的當時剛好是新舊制轉換的時候,所以我覺得這兩件事情是一起的…因為有提撥6%的問題,所以才會有調薪,所以調薪就要求我們自己負擔…至於是調整前加上6%還是調整後加上6%,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第42頁),亦徵上訴人公司就雇主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部分,確實均自員工薪資中扣除,並不因上訴人公司有無調漲員工薪水而可免除其提撥之責,而其與員工所為上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揆諸首揭說明,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自得仍向上訴人請求溢扣而短付之薪資。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2頁),其僅係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之資料,倘與實際薪資所得不符,非不得變更,或補納稅額,尚不得以此作反推作為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之金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扣其薪資,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