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再長 輔佐人 陳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9日
100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再長與 張祐韶 毗鄰而居,2人間為各自住家門前停車是否越界而妨礙對方住戶出入之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張祐韶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居處前,因認同巷弄28號陳再長住戶之機車越界停放造成其停車不便,遂拿取其所有之NOKI
A廠牌、2680型號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欲就該機車越界停放情形拍照存證,並向適步行經過之陳再長配偶 陳李素梅 理論,嗣聽聞屋外吵鬧聲響而自家中衝出之陳再長即與張祐韶因上開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陳再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公然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你擋到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路會擋到我」),你知不知道!」、「塞你娘!」、「這種三八女人才會嫁到這裡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就是三八女人才會到這裡!」)」等貶損張祐韶人格之穢語辱罵張祐韶,並以臺語恫稱:「你給我照相,我要去告你,我也要去告你,要告大家來告,不要囂張,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沒有騙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要告我,我也要告你,幹你娘,你怎麼死你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祐韶,使張祐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祐韶因而手持上開行動電話欲錄音蒐證,陳再長見狀認張祐韶係持續以行動電話對之拍照挑釁,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向張祐韶,以右手將張祐韶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使該行動電話之外殼背蓋龜裂變形,無法與行動電話本體接合,足生損害於張祐韶,張祐韶乃走進屋內以家用電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祐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再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再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張祐韶發生口角爭執,並於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持上開行動電話拍攝之舉動,一氣之下動手去拍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忘記案發當時到底說了什麼話,就算罵髒話,也是因為伊沒唸什麼書,是和告訴人對罵才講的話,算是語助詞,不是侮辱,且告訴人說要告伊,所以伊才說告了之後是誰死都不知道,伊這樣講沒有不對,也沒有恐嚇之意,而告訴人整天拿行動電話對伊拍照,伊當然會生氣,才會出手去拍告訴人手上的行動電話,伊沒看見該行動電話有掉落地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隔壁鄰居,100年9月30日下午4點多伊開車返家時,因被告家的機車停在伊住處門前,妨礙伊停車,伊將車輛停在伊住處門口後,就下車拿上開行動電話要拍攝該部機車停到伊住處前的照片,並打算找隔壁鄰居理論,後來被告從家中跑出來,對伊罵「幹你娘雞巴!」,被告配偶有在旁規勸,但被告還是不聽,並說「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伊聽了覺得很害怕,後來伊拿上開行動電話想要錄音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拍掉伊手上之行動電話,使該行動電話摔落在地,外殼背蓋與行動電話本體分開,電池掉出來,外殼背蓋掉在車底下,伊馬上走進家中以家用電話報警處理,在警察到場前,伊都沒有去移動掉在地上之行動電話,等警察拍照存證後,伊才依警察指示將上開行動電話撿起來,發現外殼背蓋龜裂變形,已經蓋不回去了,伊返家前伊配偶正在家中學習使用新買的行車紀錄器,故伊開車返家後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伊配偶剛好拿著行車紀錄器出來查看,所以有將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錄下來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8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因停車糾紛及不滿告訴人拍照舉動而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確有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巴!你擋到我,你知不知道!」、「塞你娘!」、「這種三八女人才會嫁到這裡來!」、「你給我照相,我要去告你,我也要去告你,要告大家來告,不要囂張,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沒有騙你!」等語,並有衝向告訴人而以右手拍掉告訴人手中所持之行動電話之舉動,且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時,告訴人及其配偶同時看向地上,被告配偶亦趕緊上前攔阻被告,告訴人配偶則以手指向地上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遭被告出言辱罵及恐嚇,且遭被告將手中所持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拍攝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上開行動電話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誣指被告。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
即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伊看告訴人拿行動電話在照伊之機車,又照伊和伊老婆,伊才會生氣上前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撥到地上,導致該行動電話摔毀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結果,被告確有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巴!你擋到我,你知不知道!」、「塞你娘!」、「這種三八女人才會嫁到這裡來!」、「你給我照相,我要去告你,我也要去告你,要告大家來告,不要囂張,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沒有騙你!」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及反面、第50頁),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口出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⑵而「幹你娘雞巴!」、「塞你娘!」、「三八女人」等字眼,客觀上係屬貶損人格之穢語,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其一再陳稱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對罵,則其顯不可能誤認前揭字眼具有正面之意涵;且被告因停車糾紛,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接續謾罵前揭與處理停車糾紛乙事無關之穢語,其主觀上必有藉此輕蔑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意,是被告以教育程度不高,縱有口出前揭「幹你娘雞巴!」、「塞你娘!」、「三八女人」等語,亦係語助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⑶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照相之舉動,故係被告先以臺語揚言:「你給我照什麼,我問你,我要告你,告你照相」等語,告訴人則答以:「告啊,要告去告,你去告告看啊!」等語,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針對照相之事爭吵數句後,被告再以臺語稱:「你給我照相,我要去告你,我也要去告你,要告大家來告,不要囂張,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沒有騙你!」等語,告訴人於對話間則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所辯:伊係因告訴人先聲稱要對伊提告,伊才回以告了是誰死都不知道云云,顯非實情;而衡情被告對告訴人之拍照行為依法提出告訴,其法律效力絕不可能對告訴人造成死亡之結果,故由上開語句之前後文意觀之,客觀上難謂被告僅係表明欲對告訴人提告之意,是被告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恫稱:「不要囂張,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沒有騙你!」等語,客觀上自屬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為惡害之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徒以前詞否認恐嚇之犯行云云,洵屬無據。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照伊,伊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用行動電話拍伊,伊才會出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到地上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被告既為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拍照之行為而出手拍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則被告自有毀壞該行動電話以使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之意甚明;且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衝去,以右手拍掉告訴人手上所持之行動電話時,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同時看向地上,被告配偶趕緊上前攔阻被告,告訴人配偶以手指向地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反面),可知當時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拍落地面之舉動已引起在場人士之注意,被告諉以不知上開行動電話遭其拍落地面而否認毀損之犯意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遽信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空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及恐嚇等言語,應認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情緒控制未佳,以言語侮辱與恫嚇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畏怖及手機損壞之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各量處拘役4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