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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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高于捷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 陳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其中80萬元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其餘46萬元自10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然經債務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惟原告於審理中將上揭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基準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本為相交多年之熟識,被告具有投資房地產等豐富理財經驗。93年間,原告出賣位於臺北市○○區○○○段之房屋,所得價金600萬元,經扣除貸款及相關規費後,剩餘2,127,061元之價金,當時原告單身且不善理財,遂聽從被告提議將上揭剩餘款拆成100萬元及1,127,061元,分別匯入被告配偶 鄭隆一 設於匯豐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賺取較高之存款利率,或由被告幫忙尋找可以投資之標的。嗣於95年間,被告覓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時,被告向原告提議一同興建房屋,原告應允後,被告即以原告委其保管之上揭金錢,購買土地並著手後續相關興建事宜。嗣於97年間,原告不願繼續投資上開龍潭土地,被告便以100萬元為代價,自原告處受讓該土地之一切權利,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至98年5月31日止,分期攤還上開買賣價金,其餘款項72萬元則一次付清。此外,因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遂約定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其餘款項53萬元則一次付清。就上開2筆債務,被告已於97年4月11日簽定原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㈠)作為證明,復因原告後來有更名情事(原名 高怡君 ),原告為求慎重,又要求被告於98年7月4日重新簽定原證5之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㈡)為證。就上開2筆債務,被告雖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計629,600元【(24,000元X19期)+12,400元X14期)=629,600)】,然該清償款項究係針對何部分債務以為清償,因上開2筆債務均係採分期償還之方式,故兩造認知上有所差異,則原告將上開清償款項均充作60萬元債務(除60萬元本金外,另有利息)扣抵之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萬元未清償。至就100萬元之債務部分,被告則均未清償。故被告共積欠原告108萬元,爰對此予以請求。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間所交付予伊之2,127,061元,其中65萬元已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帳戶轉為定存云云,並非事實。蓋於93年3月3日原告與被告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後,相關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嗣該筆定存金於95年11月7日解約所得之款項共669,
615元,於當日已全數匯予被告配偶鄭隆一,原告並未取得分文。是原告就上開帳戶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支配,該帳戶之金錢往來概由被告個人所操縱,與原告無關。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匯入100萬元之購地款予伊,伊未加察覺才簽具系爭協議書,伊並未積欠原告10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按原告除於93年間已交付被告2,127,061元外,另於95年間,又陸續交付被告各143萬元、36,739元及677,344元,總共已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高達4,271,144元,故縱被告曾為原告支付購買新北市○○區○○路○○○巷42之1號3樓房屋之頭期款1,095,685元,被告仍積欠原告3,175,459元,故被告提議購買上開龍潭土地興建房屋時,原告根本無須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復若原告未付出相當之代價,原告如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擔任建物之起造人?被告豈願承諾以100萬元代價承購原告對該土地及預售屋之權利?又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何需依約按月匯款24,000元共19次以清償該筆債務?再原告於95年11月7日匯款66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就該帳戶內之金錢,仍持續有存款、提款之動作,倘原告有欺騙被告,當被告為存款、提款時應可立即得知並提出異議,豈會於嗣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三)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3年間,因原告曾表示要投資,雖有於93年3月
1日匯款2,127,061元予伊,嗣於同月3日伊有偕同原告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其中65萬元轉入原告之帳戶辦理定存,其餘款項1,477,061元仍由伊繼續保管。就該定存之65萬元部分,至95年間將定存改為活期存款時,因加計利息後,其金額已變為677,344元,原告就借給伊66萬元,故伊就原告主張60萬元(被告自承係66萬元而非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伊不否認有於9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貸該筆借款,但伊已陸續分33期為清償,其中清償金額為24,000元部分共19筆,其餘清償金額為12,400元部分共14筆,總共已償還629,600元予原告,扣除其中109,600元屬繳納利息之款項,伊至多僅尚積欠原告80,000元。另就伊保管之1,477,061元部分,因原告於96年3月間表示要購買其現住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巷42之1號3樓),伊就取出其中1,165,685元作為支付購買房屋及仲介費等款項之用,而僅剩餘311,376元,故伊至多僅積欠原告311,376元。又伊會簽立系爭協議書㈠、㈡,係因原告於95年11月7日告訴伊其已匯購地款項至伊帳戶,而伊以為伊有收到該筆款項,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實際上伊並未收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93年間,原告出售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並將所得之價金60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規費後,剩餘2,127,061元之價金拆成100萬元及1,127,061元,分別匯入被告配偶鄭隆一於匯豐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簿。
(三)兩造曾經分別於97年4月11日及98年7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㈠、㈡。
(四)被告曾經自98年9月10日起,每月匯款12,400元至原告帳戶共14次;另自97年4月16日起,每月匯款24,000元至原告帳戶共19次,總共匯款629,600元。
(五)被告曾經為原告支付新北市○○區○○路○○○巷42之1號
3樓房屋之頭期款分別為28萬元、745,685元及支付不動產經紀公司之仲介費用70,000元,合計共1,095,685元。
(六)被告確有積欠原告8萬元尚未返還,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8萬元部分: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自98年9月10日起,每月匯款12,400元至原告帳戶共14次(12,400X14=173,600);另自97年4月16日起,每月匯款24,000元至原告帳戶共19次(24,000X19=456,000),合計清償629,600元(173,600+456,000=629,600)。就上開積欠之債務(另加計利息)扣除已償還之借款後,被告尚有積欠8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㈠、㈡及被告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
1、按兩造有分別於97年4月11日、98年7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㈠、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依上開協議書㈠所載:「原告承購桃園縣○○鄉○○段○○○號地號預售案已付自籌款100萬元正,於97年4月起轉讓予被告,被告需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本金2萬元,利息4千元至98年5月31日止,合計本金28萬元,利息6萬4千元,其餘款72萬元乙次付清,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及系爭協議書㈡所載:「原告承購桃園縣龍潭鄉116號地號預售案已付自籌款100萬元正,將於97年4月起轉讓予被告,被告需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本金2萬元,利息4千元至99年8月止,合計本金58萬元,利息11萬6千元,其餘款42萬元乙次付清,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書」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雖就部分金額有為分期付款之約定,然該分期付款期限均已屆至,且承前所述,被告所匯予原告之前揭款項亦非供作償還本筆100萬元債務之用,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其主張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伊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伊以為伊有收到原告所匯入購地款項而簽立云云;惟查,參以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係因轉讓其購地案自籌款100萬元之權利予被告而取得該100萬元之債權,此與原告有無匯入購地款項尚屬無涉,復觀諸系爭協議書㈠、㈡分別係於97年4月11日及98年7月4日所簽立,兩者已相隔約1年餘,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係以為原告有匯入購地款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理應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確認原告有無為匯款情事,被告又豈有可能於相隔1年餘後,未見任何款項匯入下,仍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理。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綜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 黃秋蘭 、 林暉凱 到庭作證,然此二證人與前已到庭作證之證人 王丹玲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屬同一,而本院經核證人王丹玲之證述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關,故認其餘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前於99年8月31日即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