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 陳李永蓮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 謝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
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欲超車時,適訴外人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撞及伊之左肩,造成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頭皮掀起約15公分、左顴骨開放性骨折、第7節頸椎至第1胸椎脊突骨折、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及氣胸、右側第1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79元、看護費用203,000元(10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及出院後
2週共計34天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之後135天須人協助生活起居,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3,710元等損害,又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634,489元。然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84,788元,經扣減之後,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9,7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779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後,應只需人看護2星期,其請求逾此期間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為銀樓老闆,受傷期間銀樓仍舊正常營業,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0年8月13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欲超車時,適訴外人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原告之左肩,造成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779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000元。
㈢原告工作損失以每月18,780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仍存有左肩關節病變併棘上肌肌腱炎及部分撕裂,勞動能力減損5%。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84,788元。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
000號前而欲超越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 陳清涼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又未與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原告之左肩後,陳○○及原告均因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詳警卷)等件為證,堪信真實。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乘坐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欲從該路段之中間快車道予以超車,其左側仍有足夠空間可供被告超越右前方原告所乘坐之上開機車,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有與上開機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再行超越,當不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7,779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7,779元,即非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自100年8月13日住院起至同年9月2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前2週均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此後迄101年4月26日止,仍有4個半月期間需家人協助生活起居,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而被告否認原告自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經查:
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
載,原告因本件傷勢,於100年8月13日22時15分至該院施行檢查處與頭皮傷口縫合手術,氣管內插管,左側胸管置入引流手術並於急診室留院觀察治療,於14日2時30分住入該院外科加護病房並接受頸圈固定保護,8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8月22日行顴骨開放性復位及顏面神經分支接合修補手術,至9月2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4天,一般病房16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2週須有專人照顧,之後約1個月,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頸椎骨折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月26日止在聖康診所接受復健期間,生活起居推測可簡單自理,但左側上肢及軀幹之活動會受限乙節,亦有聖康診所101年11月19日聖康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須有專人照顧,之後僅需他人部分輔助日常生活,尚難認其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全日或半日全程照護之必要,另原告住院20日,其中有4日在加護病房救治,由醫院護理人員24小時照護,此4日亦未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綜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普通病房16日及出院後2週共
計30日之看護費用,以一般行情即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之後約1個月,合計64天,屬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9,438元,且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計6個月又13天,減少勞動能力6.4%,其在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3,184元,又自101年5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
108年3月22日止,以6年之工作期間計算,再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0,449元,以上合計183,710元等語,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計算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差額說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顯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依此說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之資料而已。故被告辯稱:原告為銀樓老闆,受傷期間銀樓仍舊正常營業,其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委無可取。
⒉依前所述,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既須有專人照顧
,可認此段期間其喪失勞動能力至明,又原告主張以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13日受傷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計21,284元(計算式:18,780×34/30=21,284)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又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統整各部位後計算之全人障礙5%」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前揭傷勢確造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計6個月又13天,減少勞動能力6.4%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則以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減少5%即為939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0年9月17日起至其年滿65歲可退休日即108年3月22日止,計7年6月又6日,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72,03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39*76.00000000(此為90月之霍夫曼係數)+939*0.2*(77.0000000-00.00000000)]=72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72,03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93,316元(21,284+72,032=93,316)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頭皮掀起約15公分、左顴骨開放性骨折、第7節頸椎至第1胸椎脊突骨折、左側第6頸神經根病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及氣胸、右側第1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治療後仍存有全身5%失能之障礙,堪信其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爰審酌原告為○○畢業,受傷前經營銀樓,業經原告於審理中陳明,被告則於警詢時自承為文具行老板,○○畢業,家境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調查筆錄),而原告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投資各0筆、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000,000元,被告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輛、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0,000元,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及被告駕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不輕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47,779元、看
護費6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3,31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001,095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788元,為其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6,307元(1,001,095-84,788=916,30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