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18號、第2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曾哲瑋 (緝獲後另行審結)與被告郭素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曾哲瑋所持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1時2分許,由 楊淑淵 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哲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曾哲瑋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哲瑋及被告郭素貞旋即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曾哲瑋住處附近之公園與楊淑淵會面,由被告郭素貞將內裝有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付予楊淑淵,楊淑淵再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曾哲瑋。因認被告郭素貞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或因偵查機關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其供述縱無瑕疵,仍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其證明力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06號、第1821號、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素貞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郭素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曾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淑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素貞固不否認曾與曾哲瑋一同騎車外出與證人楊淑淵會面並交付1包香菸盒予證人楊淑淵,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曾哲瑋要上廁所,請伊先將放在機車前面之香菸盒交予證人楊淑淵,香菸盒裡面還有一兩支香菸,伊並未看到證人楊淑淵交付500元予曾哲瑋,不知曾哲瑋與證人楊淑淵之間有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100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7日)12時許,
員警前往曾哲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期間適有證人楊淑淵前來拜訪曾哲瑋欲購買毒品,因查獲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楊淑淵100年9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6-30、36-38頁),惟證人楊淑淵就其與曾哲瑋間之毒品交易次數,先於100年9月30日警詢中指稱:伊前後向「瑋仔」即曾哲瑋購買4次毒品(警卷第28頁),嗣於100年10月25日在偵查中證稱:曾哲瑋只有賣給伊1次毒品,伊在警詢中所述另外2次是跟「 輝仔 」拿的(偵1卷第50頁),再於10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曾哲瑋曾交易過2、3次毒品(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反面),則證人楊淑淵就其先後向曾哲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已證述不一,顯有可疑。
㈡公訴意旨認為曾哲瑋與被告郭素貞意圖營利,於100年9月
2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淑淵一節,固有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證人楊淑淵所持用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於100年9月26日上午10時38分3秒(非起訴書所載之11時2分)撥打予曾哲瑋所持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然關於當日毒品交易之經過,證人楊淑淵先於100年9月30日警詢中指稱:伊第一次向曾哲瑋購買毒品,是在100年9月26日12時,在曾哲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該次係曾哲瑋女友即『被告郭素貞』與伊交易等語(警卷第28-29頁);嗣於100年10月25日在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年9月26日向曾哲瑋購買毒品,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伊與曾哲瑋行動電話之通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當天聯絡後雙方約在曾哲瑋家外面,交易地點是在『曾哲瑋住家外面』,由『曾哲瑋』出來外面交付毒品給伊,代價為500元,此次買賣,伊並未與被告郭素貞接觸,都是『曾哲瑋』拿給伊等語(見偵1卷第50-51頁),惟經檢察官質疑證人楊淑淵何以所述與警詢時不同時,證人楊淑淵又改稱:被告郭素貞與曾哲瑋在一起,『曾哲瑋』交付毒品予伊時,被告郭素貞有在旁邊,曾哲瑋與被告郭素貞騎機車出來,是由『被告郭素貞』交付毒品予伊,伊則將錢交予曾哲瑋等語(偵1卷第51頁);再於
10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曾與『曾哲瑋』在外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伊打給曾哲瑋,是曾哲瑋接電話,伊跟曾哲瑋說「要拿」,曾哲瑋就知道意思,此次交易地點是在外面『大馬路旁』,不是公園,曾哲瑋與被告郭素貞兩人是一起騎機車過來的,毒品是裝在已經拆封過的七星香菸盒內,由坐在機車上的曾哲瑋拿給被告郭素貞,再由『被告郭素貞』下車交給伊,伊並沒有當場看到被告郭素貞打開曾哲瑋所交付的香菸盒,當時伊與曾哲瑋的機車靠的很近,郭素貞交付香菸盒給伊時,大約距離曾哲瑋約一個手臂的距離(當庭測量後約70公分),被告郭素貞交給伊香菸盒的同時,伊把一張500元鈔票交給坐在機車上的曾哲瑋,當時伊並未跟曾哲瑋陳述這是什麼錢,被告郭素貞有看到伊交500元給曾哲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149頁反面),然經辯護人再詰問:究竟9月26日當天有無付錢給曾哲瑋時,證人楊淑淵又改稱:伊忘記了(本院訴字卷第
149頁反面),則證人楊淑淵就當日毒品係曾哲瑋或被告郭素貞所交付,或2人一起交付,交付之地點係在曾哲瑋之住處、住處外面或馬路邊,曾哲瑋與被告郭素貞當天有無騎乘機車,以及曾哲瑋有無當場收取價金等親身經歷事項,先後供述竟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㈢何況證人楊淑淵證述交易時其與曾哲瑋均坐在各自機車上,
距離僅一臂之遙,何以非曾哲瑋自行交付該包香菸盒並同時收取價金,反多此一舉,由曾哲瑋先將香菸盒交予同車之被告郭素貞,再由被告郭素貞交予證人楊淑淵後,才由證人楊淑淵將500元交予曾哲瑋等情,所述情節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核無可取。
㈣被告郭素貞雖曾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中陳稱:伊與曾哲瑋
騎車出去買東西,證人楊淑淵打電話來約曾哲瑋到曾哲瑋住處附近之公園說話,因為證人楊淑淵跟曾哲瑋要菸,曾哲瑋叫伊拿1包菸給證人楊淑淵,是拆過的七星香菸,剩沒幾支,曾哲瑋說直接給證人楊淑淵,因為曾哲瑋要上廁所,香菸盒放在車上,曾哲瑋叫伊先拿給證人楊淑淵,當天證人楊淑淵並沒有拿錢給曾哲瑋,拿完香菸後證人楊淑淵說一下話就離去等語(偵1卷第69-71頁),然其所述情節已與證人楊淑淵所述不相符合,無從互為印證,自不得僅以其陳述曾交付1包香菸盒予證人楊淑淵,作為被告郭素貞有罪之依據。
再者,縱認被告郭素貞曾為曾哲瑋交付1包香菸盒予證人楊淑淵,惟僅係因其與曾哲瑋同車之故,而偶然轉手該包香菸盒,被告郭素貞亦始終堅稱不知該香菸盒內是毒品,核與證人曾哲瑋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郭素貞對於其所有毒品交易並不知情等語相符(偵1卷第5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素貞主觀上知悉該香菸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與曾哲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而推由被告郭素貞分擔交付毒品予楊淑淵之行為,則被告郭素貞所辯其不知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依上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證人楊淑淵於100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8分許,曾撥打曾哲瑋之行動電話(本院訴字卷第
161頁),而證人楊淑淵已證稱當天係曾哲瑋接聽電話,並非被告郭素貞接聽,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郭素貞知悉曾哲瑋販賣毒品予證人楊淑淵之情,且卷內亦無任何通聯譯文足以證明該通電話之內容係證人楊淑淵與曾哲瑋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而得補強證人楊淑淵之證述。另警方雖於100年
9月30日自曾哲瑋處扣得晶體2包(警卷第38頁),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可參(偵1卷第82、8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一事,亦不能證明被告郭素貞知悉所交付予證人楊淑淵之香菸盒內裝有毒品等情。則證人楊淑淵之證述本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通聯記錄及扣案毒品,均無從補強被告郭素貞之供述或證人楊淑淵之證述,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郭素貞之供述,或證人楊淑淵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郭素貞與曾哲瑋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淑淵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素貞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素貞有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郭素貞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對被告郭素貞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