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3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羅聯福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具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被告至9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93,44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88,121元、循環利息為4,727元、其他費用為6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又於9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92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447,423元(其中本金為446,972元、違約金為4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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