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戴金德 被告 陳金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金令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佯為原告認識之酒店小姐「 林雅惠 」,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初期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找原告,訛稱:其向酒店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遭解職,需賠償40萬元,如無法清償,將被送至應召站云云,要求原告幫忙償付76萬元,原告信以為真,乃向花旗銀行貸款76萬元,並於100年1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之活動廣場,將76萬元現金交予佯為「林雅惠」之被告。翌日後,原告與佯稱「林雅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詢問後續結果,因佯稱「林雅惠」之該女子提及尚有另筆28萬5000元欠款待償,原告察覺有異,始進行蒐證,錄下佯稱「林雅惠」之女子於100年1月8日15時33分許對其提及28萬5000元、28萬元欠款之通話內容,及其於100年1月9日13時許於烏日高鐵站與佯稱「林雅惠」之被告碰面後,被告提及28萬元之談話內容。並於隨即於100年1月9日將被告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警處理。
㈡被告以詐術使原告交付76萬元,在刑事上構成詐欺罪責,在
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主謀,而且只分得其中10%,即7萬
6000元之利益。另被告之配偶無固定工作,全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家計,胞姐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濟負擔沈重,雖對原告造成損害深感愧疚,惟實無力負擔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詐騙76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卷完審閱無訛,,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詐騙76萬元,迄未償還,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抗辯伊並非主謀,僅分得犯罪所得之10%云云。惟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自稱「林雅惠」之女子既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當與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一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至為灼然。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後,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本件尚不發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