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翌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至112年3月2日間,先後多次侵占告
訴人 陳慕雅 出售遊戲帳號所得款項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侵占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犯罪動機均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為告訴人收取出售遊戲帳號所得買賣價金之機會,侵占買家 莫秉軒 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4,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出售遊戲帳號所得款項12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被告林正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11年7月間,利用代陳慕雅銷售「末日喧囂」網路遊戲帳號「小獅子」之機會,覓得買主莫秉軒(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居間議定總售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頭款應付10萬元,林正翌自其中抽取2萬5000元資為報酬,餘款15萬元莫秉軒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條件後,為清償己之負債,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慕雅隱瞞其於111年7月23日已自莫秉軒處取得10萬元頭期款之事實,僅於同年月24日、25日各匯款2萬元(合計4萬元)至陳慕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慕雅帳戶),並向陳慕雅表示莫秉軒於同年月26日、27日匯入陳慕雅帳戶之3萬元、5000元屬頭款金額,而自前揭莫秉軒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中,挪移3萬5000元據為己用,其後莫秉軒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價款匯入陳慕雅帳戶,或以交付現金、匯入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林正翌帳戶(下稱林正翌帳戶)之方式,將其餘價金交林正翌轉付陳慕雅,林正翌均未轉交,以莫秉軒無法按期支付餘款為由搪塞陳慕雅,而承同一犯意,將如附表編號4至9之款項侵占入己,用於償付債務。嗣陳慕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慕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委請 袁裕倫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袁裕倫律師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莫秉軒供述之事實大致相合;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莫秉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大里郵局林正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慕雅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被告莫秉軒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慕雅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記事本擷圖1張、匯款憑證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本件交易確有其情,且12萬4000元係莫秉軒交付之款項,並非屬告訴人交與被告之金錢,被告向告訴人宣稱莫秉軒未如期支付價金,僅屬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之手法,不另論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認)。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接續侵占12萬4000元(3萬5000元+2萬2000元+4000元+2萬7000元+1000元+3萬元+5000元),請論以1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莫秉軒付款方式金額1111年8月13日(跨行轉)匯入陳慕雅帳戶1萬元2111年9月18日(跨行轉)匯入陳慕雅帳戶1萬元3111年11月22日(跨行轉)匯入陳慕雅帳戶6000元4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超商面交林正翌2萬2000元5112年1月13日(跨行轉)匯入林正翌帳戶4000元6112年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林正翌2萬7000元7112年2月2日(跨行轉)匯入林正翌帳戶1000元8112年2月8日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宏旺當 鋪面交林正翌3萬元9112年3月2日(跨行轉)匯入林正翌帳戶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