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顏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5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顏啟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文興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緝獲,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 顏起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自警訊、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具悔意且主動配合,刑法第59條即有情狀得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刑法57條亦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當刑度,被告雖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此提起上訴,請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自警訊、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均顯悔意且主動配合,刑法第59條即有依情狀得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另57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當刑度,被告雖有多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希本院能量處較輕刑度等語。審酌被告以往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並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成立累犯,並以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無不當。
㈢被告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並非甚重,且被告係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原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鋒
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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