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栢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栢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栢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該表被告姓名誤載為 張柏浩 ),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 吳庭儀 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有前述過失,但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6號被告張栢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栢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吳庭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春東路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庭儀受有頭部/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庭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栢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庭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部犯罪事實。四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楊仕正